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家語
相 對 人 李姿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姿慧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驟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聲請
人頓失收入來源影響經濟情況甚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惟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裁判費得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費用暫
徵新臺幣(下同)720元,其費用已非高昂。縱未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簡易訴訟之訴訟費用亦
僅1,330元,衡酌聲請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
生能力,足徵其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之信用,難
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是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