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麗姮
訴訟代理人  黃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46元,及其中80,000元
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
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
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住院中,被
告有精神病,精神不好,被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的哥哥在
照顧等語為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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