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林千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經核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高憶萍 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丁區M棟4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 嗣高憶萍 於102年2月20日將前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原告迄今已繳付共計185萬元價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迄今已繳房地價款為185萬元,現原告主張請求至105年12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為101萬2,875元【計算式:185萬元×1095日(102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5/10000=101萬2,
875元】。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違反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受該約款此部分內容之拘束。
㈡、此外,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原告則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1,000元,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遲延利息既有理由,被告楊碧玲身為敗訴一方,即需負擔此部分6萬1,000元。
㈢、綜上,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01萬2,875元之遲延利息;被告楊碧玲則應給付107萬3,875元(計算式:遲延利息
101萬2,875元+律師費6萬1,000元=107萬3,875元),且就上開給付101萬2,875元部分,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01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07萬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於101萬2,875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兩造所訂之系爭房地合約約定總價款為920萬元,其中368萬元為房屋款、552萬元為土地款。原告所繳納之買賣款項中,其中164萬元為土地款、17萬元為代收款、38萬720元為客戶變更款、1萬4,720元為讓渡費,被告總瑩公司尚未收取任何房屋價金。且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因遲延完工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買方,應待被告交屋時始需進行結算,於此之前原告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而本件被告尚未完工交屋,故本案遲延利息尚未屆清償期限,原告起訴主張不合法。
㈡、本件買賣契約係土地預售以及房屋預售兩個買賣契約分別成立而成,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土地及房屋兩個不同之不動產訂立於同一個契約,亦即應記載事項並未區分土地或房屋而予以分別訂立,與本案房地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不同,不得適用於本案。況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楊碧玲,乃是自然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有關消費者保護法及預售屋買賣契約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對被告楊碧玲並無適用餘地。又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中有關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處罰之記載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2條第2項前段記載),倘將其中土地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土地部分因並無取得使用執照問題,即無逾期受罰之情形,將上開有關房屋部分適用於本案始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旨,以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本案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應符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故本件買賣應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應回歸契約原本之規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既均為土地款項,依兩造契約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被告總瑩公司自無須賠償原告逾期遲延利息。退步言,倘仍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應以系爭房屋價款占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中,有多少比例之房屋價款,並審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可扣除之天數,據以計算遲延利息,始符公允。本件工程自95年3月15日開工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為止共計有59日之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此部分應不得計入遲延期間。且原告本件契約房屋價款占全部價款40%,如原告認所繳納之款項包含房屋價款,亦應依比例計算已繳價款中多少為房屋款,並扣除前開可扣除之期間為計算。
㈢、本件買賣契約係土地預售以及房屋預售兩個買賣契約分別成立而成,本質上屬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僅係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變成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及一同解除,惟契約是否同時解除與被告間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因此,系爭房地合約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即著眼於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故乃約定於履行上應連帶履行,不得以兩造約定土地及房屋兩個獨立契約必須一同履行,即反推被告就違約之遲延利息賠償,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律師費,然本件原告乃是以一訴起訴2個被告,性質上屬不同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原因於一訴中一次解決,故縱被告楊碧玲之一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須如同裁判費負擔考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原告敗訴部分律師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於計算比例後,僅需負擔比例1/2之律師費。又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部分大抵為2萬元,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憶萍於101年3月12日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丁區M棟4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之總價款為92
0萬元,嗣於102年2月20日將前揭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而原告迄今已繳付共185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合約書、「湯城世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101萬2,875元;被告楊碧玲另應賠償律師費6萬1,000元,就遲延利息部分由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遲延利息101萬2,875元:
1、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0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
9頁),惟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內容,與100年3月24日修正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對照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違反100年3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再佐以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情形,固均記載於系爭土地合約後附之明細表中,然該明細表之名稱為「房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何款項明細表之名稱又為「房屋」付款明細表?甚且,於各期款名稱欄內,自101年4月27日至10
2年2月20日均為基礎開挖、地樑、牆版或頂版灌漿;於10
2年9月2日至105年6月16日則為屋突、外飾、鷹架拆除、室內粉刷、申請使照完成等階段之付款(見本院卷第24-2
5頁),亦顯與土地價款無涉。循此,在在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係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是本件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雖與100年3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不符,惟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即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價金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楊碧玲雖辯稱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由本案系爭房地合約可知,被告楊碧玲顯然係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自仍屬「企業經營者」,被告楊碧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第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內容,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其並不爭執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其遲延給付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自得依前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以「遲延利息」為名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須待「交屋時」,始應就此部分賠償數額進行結算,故於交屋前,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限,原告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之權利,應於被告102年12月16日未依約完工時即已發生。至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賣方於交屋時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僅屬被告之給付終期規定,課予被告於交屋時即應一併付清全部款項之義務,而非給予被告期限利益,且交屋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辯稱所應付之金額,須待交屋時始須進行結算,於此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5、又查,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共計為15
2萬元;嗣於103年12月7日再給付房地價款8萬元,此時合計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160萬元;後於105年6月6日再繳納4萬元,迄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截止日105年12月15日為止,共計繳納之房地價款為164萬元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客戶繳納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8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計為86萬4,040元【計算式:(152萬元×5/10000×355日〈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6日〉)+(160萬元×5/10000×546日〈103年12月7日至105年6月5日〉+(164萬元×5/10000×192日〈105年6月6日至105年12月15日〉)=86萬4,040元】。至原告另行給付予被告總瑩公司之17萬元代收款、38萬720元客戶變更款、1萬4,72
0元讓渡費等,或為被告總瑩公司代收各種契稅、代書費、管理費之款項;或屬原告購屋後方額外要求變更房屋型態所滋生之費用;或乃原告自他人處受讓取得房屋所應支付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經核皆非屬其買受房屋或土地之對價,即非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房地價款」,此部分自不得一併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以其已繳納之全部款項185萬元為基礎計算違約金,尚屬無據。
6、被告雖再辯稱:本件工程期間共計有59日之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為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以扣除不計遲延利息云云。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應不計入完工期限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然被告總瑩公司就施工期間有何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僅提出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27日間之雨量、颱風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背面),惟上開資料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復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自難逕予採憑。再者,本件契約所定工程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自僅有該段期間內發生之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方能列為不計工期日,並憑此延長原定完工期限。惟被告卻將95年至100年7月15日間之颱風、大雨日共38日,以及10
3年至105年間之颱風、大雨日共17日均列為不能施工之日期加以計算,其主張自屬無理。復依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必須有因天災致「不能施工者」,該期間方須扣除,則縱認於被告總瑩公司施工期間,其中部分日數確有遇颱風、豪雨情事,被告總瑩公司仍應提出相關之施工日誌或施作、監造日報表等,以證明該等期日原有施工計畫,卻因上開天災導致不能施工之事實,惟此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雨量資料,遽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是其辯以應扣除59日不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以「遲延利息」為名義之違約金,計為86萬4,04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屋、土地之聯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各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2人間,就違約金之給付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原告對被告2人於86萬4,040元範圍內之請求,倘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律師費6萬1,000元:
1、查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共6萬1,000元之收據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另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人均違約,且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2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萬1,000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2、被告楊碧玲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且6萬1,000元之律師費,尚符合臺灣北部一審訴訟之行情,並無明顯過高,則自難認原告本件同時對被告2人起訴,其律師費之支出即因而倍數成長,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1/2。況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楊碧玲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固著有判例,惟此係指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不得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以賠償其損害而言,然尚非謂債權人就債務人遲延給付違約金,亦不得請求債務人加付遲延利息。經查,原告就其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外,並未更請求被告給付按已繳價金在此期間內所生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被告就其所負上開違約金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6萬4,040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92萬5,040元(86萬4,04
0元+6萬1,000元=92萬5,040元),又被告2人僅於給付金額86萬4,040元之範圍內,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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