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4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4日│106年6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4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66號│106年度執字第12264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