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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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 廖王秀珠 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被告 曹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秀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王秀珠以被告曹美玲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李嘉楠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6年5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誣告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聲請人確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有威脅被告之前夫,且案外人 游坤煌 向被告催討債務過程中,對被告前夫實施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聲請人在場),亦經本院判刑在案,足認被告指述聲請人恐嚇犯行,並非憑空捏造,另被告並未主動申告聲請人涉嫌恐嚇,僅係被動回答公務員之推問,難認被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恐嚇罪處罰之意圖。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存有違誤,但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綜觀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證據,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嫌捏造事實上不存在之內容誣指聲請人恐嚇。析言之,依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時所蒐集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誣告。再者,聲請人於自己所涉恐嚇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身為犯罪嫌疑人所受之程序保障(例如不能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不負有澄清義務等),於本案中當然同有適用,即被告應受相同程度之程序保障。故被告就自己所涉之誣告案件中,當然不負任何程度之舉證責任,更無澄清義務;殊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己所述屬實,逕謂被告所為聲請人對其恐嚇之指述均屬憑空捏造。此外,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摘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部分,因尚須另為調查始能認定,且非單以卷存證據資料為憑,亦難認屬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誣告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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