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登記參與民國103年11月20日舉辦之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下稱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而皆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乙○○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競選政見。乙○○於91年至103年擔任開明里第9至11屆里長之12年期間,有參與或爭取在位於臺北市○○區○○街、珠海路、復興一路間之復興公園設置泡腳池、兒童遊樂設施等遊憩設施及該公園之翻修、更新工程,而相關參與或爭取過程均記載於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內,並上傳開明里里辦公處網站,紙本則置於北投區公所檔案室,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或請求閱覽。甲○○明知復興公園橫跨開明里與中心里行政區,為兩里所共管,竟未經適當查證,而意圖使乙○○不當選,於103年11月間某日,截錄乙○○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及設置親水公園以符合里民需求」之政見,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載有「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指摘乙○○於任職開明里里長12年期間未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之作為,復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印刷人員印刷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投遞至該里各住戶信箱等方式,傳播上述不實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且影響選民投票,並足以生損害於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知正確性及同選區里長候選人乙○○。嗣乙○○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經由不詳里民提供甲○○所印製之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始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乙○○均登記參加103年11月20日舉辦之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內容,確係其截錄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登載於選舉公報之政見所製作,其復委由印刷廠印製,之後以請人投遞至該里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而傳播於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復興公園橫跨開明里與中心里,只有一小部分是開明里管轄,開明里範圍內沒有任何設施,只看得到草和樹,告訴人所述遊憩設施都位在中心里轄區內,才會作此質疑;因為復興公園跨越兩里,只要有任何會勘,都會通知兩個里,不能以此就說是告訴人爭取的,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爭取,告訴人不能只拿公文就說有作建設;且伊不是說告訴人都沒有做,而是質疑告訴人12年做了多少,告訴人寫了這麼多政見,以前就可以開始做,為何現在才提出,這是伊要質疑的地方,伊以Q&A之方式提出,一一質疑告訴人之政見,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91年當選開明里第9屆里長,其之後參選第
10屆、第11屆開明里里長時,被告均有登記參選,皆係由告訴人當選,其2人於103年皆登記參加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告訴人並於此次選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競選政見,被告於103年11月間閱覽選舉公報得知告訴人 前開 競選政見內容後,即截錄告訴人所提出之「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及設置親水公園以符合里民需求」政見,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載有「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等內容之競選文宣,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後,委請不詳人士投遞至該里各住戶信箱而傳播於眾,嗣被告於該屆里長選舉當選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下稱選偵卷】第6、2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30、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選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28至429、435至43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北市選一字第10331502171號公告及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松山等12區當選人名單、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6年1月9日北市投區民字第10630043600號函所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印製之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卷第9、10、15、34、35、70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於競選開明里第12屆里長期間,刻意針對競選對手即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競選政見,截錄並製作載有包含前述內容之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並散發予該里內不特定里民收受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所指復興公園係位在臺北
市○○區○○街、珠海路、復興一路之間,橫跨開明里與中心里行政區域,以流過該公園之磺港溪為界,為2里所共管之事實,除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見104年度選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續卷】第62、84頁、本院卷第396、40
1、457頁)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開明里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與告訴人提出之復興公園地圖各1張存卷可按(見選偵續卷第68頁、本院卷第405頁)。再告訴人於91年起迄103年案發日止之任職里長12年期間內,有參與或爭取在復興公園內設置泡腳池、兒童遊樂設施等遊憩設施及該公園之翻修、更新工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會勘事由:為儘速改善復興公園設施及景觀,辦理現場會勘;會勘時間:94年11月2日上午10時0分)及該次會勘之會勘紀錄(見選偵卷第90至91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12月19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136574900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101年12月10日「復興公園更新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見本院卷第
114至120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1年10月31日舉辦之101年度「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102年1月3日舉辦之「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2次說明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於102年1月26日舉辦之「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3次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年10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235720000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公園處所轄復興公園游泳池存廢及後續處理方式」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
121至127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6月5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2434300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於103年5月28日召開「石牌公園暨復興公園更新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吳秋水君 等陳情案103年6月9日會勘記錄(會勘事項:為復興公園內迴廊、廁所拆除、游泳池保留、石椅復原等民眾質疑案,辦理現場會勘;時間:103年6月9日上午10時,地點:復興公園中和街入口處)及簽到表、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5月26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1968800號函及所附該處於103年5月16日召開「復興公園更新工程-二期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暨泳池拆除施工前民眾說明會之會議紀錄、103年8月26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4556100號函及所附103年8月15日該管理處召開「復興公園更新工程」-第二期施工前說明暨現場勘查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103年9月17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518500號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復興公園更新工程-二期工程」施工介面現場勘查會議;開會時間:103年9月29日下午2時)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選偵卷第92至94頁),復興公園內兒童遊樂設施及健身器材相片3張(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頒發之載有「協助推動市政及里內重大貢獻:建議復興公園泡腳池溫泉取水井鑽探新井及泡腳池,一池加為三池以符國際水準。」等語之「乙○○先生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第11屆開明里里長協助臺北市政府推動各項政策之成果事蹟表」(下稱臺北市政府所發告訴人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之事蹟表;見選偵卷第74頁)等資料附卷為證,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開明里103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該里102年1月24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06年3月31日以北市工公藝字第106312096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該處辦理北投區「復興公園更新工程-二期工程」之第一期與第二期之主要工程項目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至304、340至341頁),而觀諸前引關於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設置與更新工程之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皆有以開明里里長身分與會,並於討論時積極發表其意見,而關於前述復興公園設施與景觀改善工程,則係由開明里辦公處依照94年度里民大會提案表提出申請乙情,有前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463569000號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為憑,又開明里里辦公處於101年確有向承辦單位即產業發展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提出關於復興公園泡腳池設置工程、復興公園更新工程之建議案,且追蹤並於里鄰工作會報會議報告該建議案後續處理情形,有前開公訴人提出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可考,又臺北市政府亦肯定其於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任內,建議復興公園泡腳池溫泉取水井鑽探新井及泡腳池,一池加為三池以符國際水準之貢獻,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任職開明里里長之12年期間內,有參與推動在復興公園設置前開遊憩設施及翻修、更新工程等,堪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自陳在開明里土生土長,結婚後曾搬離開明里幾
年,於80幾年又搬回並設籍於開明里,從95年起開始與告訴人一起競選第9、10屆開明里里長,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一區黨部主任;復興公園距離伊住處很近,平常都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5、445、457至
458頁),則被告於告訴人91年開始擔任開明里里長之前迄任職里長之12年期間既一直居住在開明里,又居住在復興公園附近,案發前並曾與告訴人競選過2屆里長,衡情其對於開明里之公共事務應極為關注,且對於復興公園內有何建設應甚明瞭,此自其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關於復興公園遊憩設施之設置、翻修、更新工程等相關資料,並不爭執復興公園內確有所示建設,僅主張該等設施、工程並非在開明里之行政區範圍內即可徵(見本院卷第28、33、395至396、44
2、451、457頁),堪認其應知悉於告訴人任職開明里里長期間,復興公園確有如告訴人前開所指之遊憩設施設置、翻修與更新情形。被告雖辯稱:伊關心的是開明里範圍內有無建設,伊所見到的是在開明里的範圍內沒有建設,告訴人爭取的都是在中心里的轄區云云(見本院卷第442頁),然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所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於12年里長任期內皆未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復興公園翻新建設都是中心里里長於4年內完成此一事實,故被告所辯因復興公園於開明里之轄區內都沒有建設,其方提出此質疑云云,顯與前開競選文宣內容之文義不符,殊難憑採;又被告有參與、建議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之興建一事,業於臺北市政府所發給告訴人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之事蹟表載明,此如前述,被告既自承選前就有看過該事蹟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難推稱該公園溫泉泡腳池之興建僅係循公務程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參與推動;再者,開明里103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中「開明里101年度里辦公室建議案件管制表」內載有「復興公園泡腳池設置工程說明會」、「復興公園更新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
102年度里辦公室建議案件管制表」中載有「復興公園泡腳池設置工程」等建議案由、承辦單位、函覆文號及處理情形等,而102年1月24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中則有「101年度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3次說明會訂於102年1月28日(星期一)19:00假復興公園游泳池廣場辦理請踴躍參加。」之宣導,有前引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7、304頁),又開明里每年上下年度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皆會依法刊登於里辦公處網站,紙本係留存於區公所內,另外告訴人會將該會議紀錄放置在該里永興路2段8號之里民活動場所鐵櫃及2張桌子上供里民閱覽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9頁)外,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6年3月27日以北市投區民字第10630654400號函表示: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規定,均於會後1週內上載里辦公處網站,而非區公所網站,且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3月4日北市民二字第09730914600號函,均上網公告期滿1年(365日)始撤除;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實體紙本存放本所檔案室,公文保存年限為3年。
里民可請求閱覽,如申請事項符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本所即發文通知民眾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本所閱卷;紙本資料與網站公告資料內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而在北投區公所網站內,可查詢到告訴人擔任開明里里長期間之該里100年上半年度起迄103年下半年度之各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乙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北投區公所開明里網頁及該里103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102年1月24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100年7月21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6至310頁),故被告就告訴人有參與推動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之設置及更新工程乙事倘有疑問,實可透過點閱北投區公所網站等方式輕易查得;再復興公園既為開明里與中心里所共管,按諸常理,該公園設施與工程之規劃、推動,必會參考此兩里里民之意見,此觀之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關於復興公園更新工程、泡腳池設置之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中,告訴人與中心里里長均有出席,甚至兩里之里民亦有與會發表意見即可知,且衡情該公園之遊憩設施是否設置、設置項目與地點等節,最終仍係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彙整各方意見為整體之規劃,並非身為里長之告訴人一人所能決定,況開明里里民亦可使用位在中心里轄區範圍內之復興公園遊憩設施,故復興公園之遊憩設施究竟是設置在中心里或開明里之轄區範圍內,對於開明里里民之權益實無明顯影響,告訴人以開明里里長身分爭取在復興公園設置前開遊憩設施,自屬替開明里里民爭取權益;而依被告陳稱其擔任開明里大屯新城社區主任委員共4屆,每屆1年,103年參選時係該社區主任委員,且當時任職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一區黨部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本案前又已與告訴人競選開明里里長2次,以其參與開明里公共事務多年之經歷,對於上開事理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主管機關僅是依公務程序通知告訴人參與會議,伊所見到的就是復興公園在開明里範圍內沒有任何建設,告訴人所爭取的都是在中心里轄區云云,顯意圖混淆視聽,純屬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明知復興公園在告訴人任職開明里里長期間,有設置前開遊憩設施及進行翻修、更新,而依其經歷與常理判斷,應知關於該公園內之相關建設,身為開明里里長之告訴人與中心里里長均有著力,就此部分亦有前述查證管道,其卻未為任何查證,故意截錄告訴人之競選政見,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記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等語,指稱告訴人於12年里長任期內都不爭取設置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該公園翻新建設均係中心里里長4年內所為云云,顯係故意傳播不實之事,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選民之判斷。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以Q&A之方式對告訴人之政見提出質
疑,伊沒有說告訴人什麼都沒有做云云。然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其文義係直接指明告訴人於擔任里長12年都不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且刻意以「中心里里長不開空頭支票,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作為對比,凸顯告訴人毫無作為,其前開文字內容於客觀上顯足使一般具備普通智識、閱讀能力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且告訴人當時係爭取連任,選民對於其任職里長期間之表現與作為當甚為重視,被告上開言論所表述之內容顯係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施政作為全盤否定,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其上開文字內容,其並非以提問或質疑方式表達,而係直指告訴人12年都不做,至其上方標題雖記載「12個年頭都不做,接下來四年會做嗎?」,然其指摘告訴人「12年都不做」部分仍係肯定句,疑問句部分僅係在質疑告訴人接下來4年是否會做,此標題之目的仍在強調告訴人於12年里長任期都不做,故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類似標題作用之首句有採用疑問句型,主張係以Q&A之方式提出質疑,冀圖免責,同非可採。
⒌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且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基上而論,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佈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際而發表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公開發表會、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佈力較為強大,則其在發表言論加以指摘或傳述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應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發表之上開言論,依其性質,屬被告對事實之陳述,依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於檢視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能否免責時,自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指摘、傳述告訴人任職里長12年期間都不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乙事之前,自負有合理之查證義務。惟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陳述與書狀,均未提到其就此部分指摘之事有為任何查證行為,亦未提出其查證之資料,參以其於本院辯稱伊都是眼見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確未為任何查證行為,而告訴人於91年起至103年之12年里長任期內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一事,實有前述管道可以輕易查得,其未作查證即恣意發表上開言論,與對告訴人可能造成名譽上負面評價之影響相較之下,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既未進行任何查證作為,顯不符社會所期待應有之合理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外,復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即輕率地以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並四處發送之方式傳播,自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其內容係屬對事實之陳述,並非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故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競選期間,未經合理查證,逕自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指摘告訴人於12年開明里里長任期內都不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此一不實之事,並將該文宣發送至該里各住戶信箱內,顯有將所指摘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其所指摘、傳播之事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法律保護個人言論自由之界線,是其本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5年12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僅增列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一犯罪態樣,關於法定刑部分則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傳播前開不實之事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且法定刑相同,亦即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散布發送,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競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次派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以傳播上述不實之事之行,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里長選舉,應秉民主政治理念,以正當方式競爭,竟為圖勝選,廣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傳播前開不實之事,對民主政治及選舉風範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且損及告訴人聲譽,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反省己非之意,又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
402頁),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 陳商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一區之黨部主任、現任開明里里長、已婚、無賴其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本件卷附之競選文宣1張(見選偵卷第9頁),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宣係經對外發送後,由開明里不詳民眾告收受後交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給警方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選偵卷第4頁),堪認卷附該張競選文宣已因對外發送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該不詳民眾無正當理由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印製之其他競選文宣,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2年餘,應認已無保留而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截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⒐所示政見,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記載「⒈補助利用閒置教室。(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⒊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⒐全里綠美化。(12年都不做,現在才想到嗎?)」,指摘告訴人前開選舉政見在其擔任開明里12年里長任期中,均未有任何進展之不實內容,並將該文宣散布予該里不特定里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臺北市政府頒發之告訴人擔任第10屆開明里里長協助推動各項政策成果事蹟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5月2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53317900號函暨所附答覆查證表、95年9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93965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3643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094322739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辦公處99年10月27日北市投區開字第099000433號函、碎木堆肥領據2張、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5年5月3日北市市秘字第095307335200號函、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2年8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262208400號函、GOOGLE搜尋畫面截圖、北投區公所開明里里辦公處網頁資料、開明里103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102年上半年度里鄰工作會議紀錄、100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提出之相關證物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傳播不實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⒈閒置教室部分,是指里內有一個舊的義方國小,學校有很多教室,現在成為新北投71園區,由文化局轉租給藝文團體作為練習場地使用,伊是質疑告訴人里內有這麼好的活動空間,為何沒爭取來作為里民活動中心或藝文中心?且一般里民無法看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95年間將舊的義方國小爭取作為托兒所使用之公文;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⒊監視系統部分,伊不是說告訴人之前沒有擴增監視器,是告訴人政見說要擴增,但是在99年之後,監視器都納入各管區即派出所管理,此有其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上所寫「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之報導可證,告訴人說要增設,要如何增設?伊只是點出告訴人文宣裡的這個點,且伊並未看到有增設監視器;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⒐全里綠美化部分,不能說告訴人有領土、肥料、配合市府政策或活動,就可以說是「綠美化」,伊實際上並未看到整體的規劃,沒有看到全里綠美化的效果,伊作為里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做了什麼等語。
㈣、經查:⒈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⒈補助利用閒置教室。(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部分:
⑴被告於競選文宣中所指摘之被告於12年內未爭取補助利用之
「閒置教室」,係針對遷校前之義方國小教室(下稱舊義方國小)乙情,有其偵訊筆錄、答辯狀可稽(見偵續卷第48、
62、83、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30頁),而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證據資料,顯亦認為被告所指之閒置教室係已於96年遷校之義方國小(見偵卷第61、81至89頁),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於任職開明里里長期間有爭取利用舊義方國小教室乙事,卻故意虛構誣指告訴人於12年任期內均未爭取補助利用舊義方國小。
⑵起訴書雖以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5月2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53317900號函暨所附答覆查證表、95年9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93965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3643800號函(見選偵續卷第40頁、選偵卷第81至89頁)等,作為告訴人有爭取補助利用舊義方國小之證明。查舊義方國小因校地不敷使用,另於他址重建新校舍,原址在97年成為閒置空間,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劃,將原先的國小教室規劃改裝為排練室、行政辦公室、儲藏室等空間,並透過開放申請審查機制提供表演團體進駐使用,目前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提供空間營運管理服務,園區目前有14個表演藝術團體長期進駐,也開放臨時使用等事實,有列印自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網站之新北投71園區簡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告所辯舊義方國小已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劃為新北投71園區乙情確為事實,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間有何查詢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途徑,再觀之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可知舊義方國小轉變成今日之71文化園區一事,其並未參與推動(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故被告因見舊義方國小遷校後校地閒置,迄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將其規劃成為新北投71園區止,客觀上該校之閒置教室均未供里民活動使用之事實,故而針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爭取政府補助利用閒置教室,提供長者作為談天及文化交流園地,創造樂活人生」政見,以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指摘告訴人「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稱:伊爭取利用舊義方國小沒有獲准,會在里鄰長會議中報告,會議會作紀錄,里民沒參加也可以上網查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嗣又改稱:伊要回去查才知道伊以公文或會議中爭取事項,但沒有獲准之紀錄,里民以何管道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對此顯無法肯定,再其於審理時雖證稱: 伊有 將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放置在里民可以自由進出之里民活動場所,每年的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伊都有保存,到現在還有保存,伊印的數量很多,里民需要就會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為前開陳述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皆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況經本院向北投區公所函詢及調取現已無法在北投區公所網站上查得之開明里91至99年間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該所函覆稱:「有關其他機關發給各里里長關於公共事務之函文及里長參加其他機關之會議紀錄,並無公告之規定,若有向其他機關查詢函文內容之需求,可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向各機關申請閱覽;有關本區開明里91至99年間各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已逾公文保存年限3年,業已銷毀。」等語,是被告於103年11月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時,就被告曾於95年間曾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將舊義方國小校地辦理公辦民營托兒所,然未獲主管機關允准乙事,究竟有無管道查知被告有為前開爭取一事,顯有疑義,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在無查詢途徑之情況下,依照舊義方國小歷年來使用情形之客觀情狀,認為告訴人未爭取補助利用閒置教室,堪認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
⑶至於告訴人雖另證稱:98年新北投71園區成立後,伊有向該
園區爭取讓里民於開放日免費入內欣賞,且向臺北市政府爭取,於102年5月27日訂定「新北投71園區北投鄰近社區回饋辦法與使用規範」,讓光明里里民可以使用該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432頁),並提出新北投71園區101年
5月27日「藝起來FUN開放日」宣傳單及照片、102年6月
2日至8月24日「2013藝起來FUN社區回饋活動」宣傳單、新北投71園區102年5月27日訂定之「新北投71園區北投鄰近社區回饋辦法與使用規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2份宣傳單及照片僅係新北投71園區於特定日期或期間舉辦之活動,且僅憑該宣傳單及照片,實難逕認係告訴人爭取而來,至前開101年5月27日「藝起來FUN開放日」宣傳單上雖記載「感謝單位:開明里辦公室」,惟此與該開放日活動是否係告訴人所爭取乙節,難以逕認有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投71園區北投鄰近社區回饋辦法與使用規範」第3條「回饋方式」,載明⒈係提供開明里里長申請使用該園區公用排練室舉辦公益性免費活動、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活動、節慶活動、義方國小校友參訪活動…等使用場地需求,對於申請使用者及用途均設有限制,非固定提供給開明里里民使用,況新北投71園區既已設置於舊義方國小校址,該處及新北投71園區均非所謂的「閒置教室」,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與「爭取補助利用閒置教室」之意義有所不同,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得據為被告此部分文宣內容係虛構不實之事之證明。
⑷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改稱:伊政見中所說之閒置
教室是要爭取新的義方國小教室使用,因為該校招生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復具狀表示:伊競選政見「補助利用閒置教室」主要係因開明里轄區之義方國小招生不足,應有空閒教室,可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用,伊任期中有在復興高中禮堂舉辦音樂會,廣受里民好評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指閒置教室是開明里轄內所有學校,伊在復興高中有租過大禮堂,開過2次里民大會;伊所指閒置教室就是學校週六、日沒有使用時借給其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其前開於審理時所述「閒置教室」之定義,顯與常人之認知不同,難以逕採,再其對於義方國小於案發時招生不足而有閒置教室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又復興高中大禮堂本非「閒置教室」,向該校承租大禮堂舉辦活動之行為,又與「爭取補助利用閒置教室」何干?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⒊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20
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部分:
⑴查臺北市各里之錄影監視系統,依廢止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
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原係由各里辦公處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後設置,於臺北市政府於102年間制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2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各里辦公處已無法直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設置,且原由各里辦公室管理之舊錄影監視系統即予拆除,由臺北市警察局設置新型錄影監視系統,而開明里因已由警察局建置完成新治安錄影監視系統,故該里原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於101年10月30前執行拆除作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102年5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1則及告訴人提出之開明里辦公處通知各1份存卷可查(見選偵續卷第70至71頁數、選偵卷第103頁),並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故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載「(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部分自為實情。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開明里103年整年的確沒有
擴增監視器,當時確實不能擴增,只有分局才能擴增,當年警政機關亦無擴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謂「2014年一整年你都不擴增」等語,其用語固易使人對告訴人產生可以擴增監視系統卻怠於擴增之誤解,然其此部分言論之內容,事實上仍非屬指摘不實之事,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檢察官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094322739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辦公處99年10月27日北市投區開字字第099000433號函,均與告訴人有無於103年增設或協調增設監視錄影系統一事無關,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明知里長無管理監視器之權限,卻刻意將告訴人之「協調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政見刪掉「協調」二字,顯故意曲解云云(見本院卷第463頁),然被告就此辯稱其並非刻意刪除,是不小心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而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載「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與監視系統已歸由警政機關增設之事實相符,尚難遽謂被告未寫出「協調」二字,即有誤導里民產生被告有權裝設之錯誤觀念,亦即被告是否刻意刪除「協調」二字,對於其文義應不生重大影響,況依告訴人前開所陳,警政機關於103年間確亦未在開明里擴增監視器系統,其復未曾主張於當年度有協調警政機關增設監視器之舉,故尚難以被告未引用告訴人前開政見中之「協調」二字,即謂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⒐全里綠美化。(12年都不做,現在才想到嗎?)」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任職開明里里長任內所為
綠美化建設,證稱:綠美化部分共有4處,第一, 伊剛 當里長時,中和街278巷有1塊空地是財政局的,因為很雜亂,故伊拜託第5鄰之 曾火盛 鄰長去整理,整理後,因為旁邊現任之第5鄰鄰長家養了10隻貓,到處大小便,故將該處圍鐵絲網;第二,中和街292巷15號旁邊1個空地,其中財政局有9坪土地,其他部分係伊祖父留下來的,因為太髒亂,故伊在里鄰長會議時要求將其填平,並擺放5套休閒運動器材,因為已經超過使用年限,區公所怕發生危險而有法律責任,故伊在102年拆除。第三,珠海市場預定地因為係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及中租建設之土地,3個單位無法統一,所以非常髒亂,故伊去清理,清理完後因為草還是會長,故市場管理處表示若要讓民眾種菜,只要不要搭棚架,就不會長野草,靠近進賢路的部分,路面整平後可以停車,所以也停了一部分的車,解決了開明里里民的問題,後來伊99年選里長時,有人去密告說停車伊有收錢,但伊並沒有收錢,伊就跟市場管理處解約不認養,市場管理處就用鐵絲網將該處圍起來,伊代管珠海市場9年;第四,翠宜路9巷18號或20號旁邊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因為要在上面美化,故以里辦公處名義向其承租,由鄰長與伊在那邊維護;另外,在臺北市舉辦花博期間,伊有透過 丁守中 立委向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申請花木送到我們里辦公室,還有請 吳思瑤 議員幫忙申請35
0個花盆及樹木、土,伊有廣播讓里民領取,都放在開明里裡面,這也是綠美化;從復興公園一直延伸到泉源里的登山路接近陽明山的地方,現在已經樹種超過3分之2,這是伊與扶輪社、泉源里陳里長共同決議後找位置來種的;復興高中周邊種的吉野櫻,係透過伊向林務局申請,林務局再給復興高中總務簽名,包括甲○○所住大屯社區前任劉主委也向伊領了6棵吉野櫻,種在義方街38號門口;伊另有花1萬元經費購買50盆桂花,放在開明里最髒的5個垃圾點,擺放後環境有改善;伊所申請之樹種、肥料後來均用於開明里之綠美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且有其提出之開明里辦公室102年3月20日碎木堆肥領據、102年3月18日再生土領據、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5年5月3日北市市秘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為辦理珠海市場預定地簡易綠美化事宜會勘紀錄、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2年8月1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2622084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北投區92年度「基層走訪與區政說明會」提案表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各1份(見選偵卷第114至121頁),及珠海市場預定地相片20張、96、97、98年開明里辦公室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簽「臺北市○○市○○○地000000000000路00號正對面空地認養國有土地相片3張、中和街278巷17號底與永興路2段17弄17號底交接處三角綠地相片1張、永興路2段33巷12弄12號、永興路2段33巷7弄2號、永興路2段7號、永興路2段與復興一路交岔口、義方街31巷3號、義方街41巷2號、復興四路12巷3號、中和街292巷15號右陽台及前陽台、中和街292巷2號、4號、中和街296號、298號、開明街23巷15號、開明街23巷3號及開明街23巷17號等處擺放之盆栽相片各1張、復興高中前後門吉野櫻相片共3張、開明街23巷之復興高中舊校門處之相片、復興四路12巷3號福興大樓社區吉野櫻相片、義方街40號大屯新城社區吉野櫻相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156至173、188至199頁)等資料,以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3日北市環廢字第10631240200號函覆關於開明里於102年申請再生土、碎木堆肥等之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106年3月22日羅台作字第1061301089號函暨所附開明里自
100年至103年向該處申請苗木檔案室紀錄資料、本院106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8、321至
329、347頁)在卷足佐,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⑵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能僅因告訴人有領土、肥料、配合市
府政策或活動,就可以說是「綠美化」,告訴人認為的美化可能是認養一塊地,但伊實際上並未看到整體的規劃,沒有看到全里綠美化的效果,告訴人稱他美化了很多地方,但伊作為里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97、464頁),衡情,「綠美化」確為抽象概念,「綠美化」之認定標準實因人而異,而「全里綠美化」又更加抽象,是告訴人固縱有為前開認養幾處空地種植花草、種植櫻花樹、擺放桂花、發放花盆、樹木及土等物供里民領取種植植栽、協助清理及認養珠海市場預定地等行為,然該等行為是否即屬推動「全里綠美化」之行為,實涉及個人主觀評價,被告就開明里當時之客觀情狀,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任職里長期間未為整體規劃、無全里綠美化之成果,故於競選期間,對於競爭對手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爭取全里綠美化」政見,指摘告訴人12年都不做,其主觀上,應僅在表達其認為告訴人於里長任期內並無「全里綠美化」之具體成效,而對於此等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批判,尚難逕認係惡意捏造不實之事誹謗告訴人;是以,被告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上就此部分所載「12年都不做,現在才想到嗎?」,固與客觀上告訴人任職開明里里長期間有為前開與綠美化相關之行為此一事實未盡相符,其批評或過於苛刻、誇大,然尚難認係出於誹謗告訴人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而無法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至於臺北市政府所發告訴人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之事蹟表中,於「其他重大活動及貢獻」部分固記載告訴人「推動環境綠美化…」等語(見選偵卷第73至74頁),然此僅能證明臺北市政府肯定告訴人有推動環境綠美化之作為,不足以影響被告認為告訴人所為非屬推動「全里綠美化」行為之主觀認知與評價,故被告縱有看過此事蹟表之內容,仍非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為如附表二⒈、⒊、⒐示言論部分,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既然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乙○○競選政見│├──────────────────────────────────────┤│⒈爭取政府補助利用閒置教室,提供長者作為談天及文化交流園地,創造樂活人生。││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及設置親水公園以符合里民需求。││⒊協調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以確保里民身家安全。││⒋協助獨居長者、身心障礙里民、中低收入戶爭取社會福利。││⒌爭取里內公共建設、改善環境衛生、周邊生活機能及交通順暢。││⒍舉辦各項節慶活動,促進里民情誼交流。││⒎爭取開明里電纜全面地下化。││⒏推動開明里瓦斯總體檢以維護里民居家暨公共安全。││⒐爭取全里綠美化,讓里民擁有舒適生活空間。││⒑對於政府不當施政,致使里民權益受損時,必維護里民權益,爭取到底。││⒒全力作為社區住民生活的好伙伴,隨時待機、適時的排解疑難,提供協助。││⒓傾全力提昇里民生活品質,努力攜手創造祥和社會,需要你我共同來打拼,達到雙贏││、甚至多贏的相標。│└──────────────────────────────────────┘附表二┌──────────────────────────────────────┐│系爭競選文宣內容│├──────────────────────────────────────┤│二、左下方淺藍色區塊部分││(標題)現任開明里里長的政見截錄(請查閱每戶一份的選舉公報)││12個年頭都不做,接下來四年會做嗎?││⒈補助利用閒置教室。(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⒊警政機關擴增監視系統。(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⒌交通順暢。(支持薇閣在保護區建校,只會造成交通堵塞,您如何使交通順暢!)││⒎開明里電纜全面地下化。(請問「69KV北投-興仁線管路埋設工程」,為何開明里沒││有在施工範圍內?)││⒏瓦斯總體檢。(我們生活在12年都沒體檢的危險日子)││⒐全里綠美化。(12年都不做,現在才想到嗎?)││(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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