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張亦佳 被告 黃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經驗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甘先生」)聯繫後,即於該日以黑貓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全部寄至「甘先生」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後,再於翌(13)日「甘先生」來電時,告知前述4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予「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2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顯示:+000000000)向原告佯稱係網路動漫商店客服人員,通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自動扣款云云,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號),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⑴104年12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匯入系爭帳戶。⑵104年12月14日10時21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共5萬9,965元負賠償之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104年12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有借款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代書可以幫忙辦理銀行借款,但需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永和保生路22之2號給他。隔天他說因我有1個月沒有工作無薪轉資料可以幫我匯1筆錢作為薪轉資料,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辦貸款,那時才將密碼給他。2天後,被告覺得有問題通知他不想辦理,想把存摺、提款卡取回,但對方說已有申請,要取消必須繳交5,000元。
被告和他約在板橋車站取回,被告到達後詢問他何時可到,對方說在路上要求被告先車站對面買面額5,000元預付卡並要求傳序號給他,被告因急著拿回東西沒有想太多,依其指示為之,之後就連絡不到對方,有去報警要被告再等消息,但未久電話就不通了。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也未曾予原告聯絡,亦未向對方取得任何金錢,不清楚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對此事感到萬分後悔,以後不再相信網路借款消息,更不會將帳戶隨意交由他人使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佐;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乃由其將系爭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先生」之人使用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其確無預見可能性,並不知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之變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空言其亦受欺騙,就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難信為真正。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萬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惠閔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