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 羅文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鑒 羅逢昭 羅國耀 郭 羅玉英 鍾明 順 鍾輝 鍾欣 惠 鍾欣妮 鍾昆棋 鍾耀寬 徐鍾桂 妹 彭瑞蘭 彭琦雲 (原名 彭秀 雲) 彭瑞玉 彭勝 宏 彭勝亮 彭聖崴 (原名 彭勝光 )鍾 綢妹 鍾明義 鍾明忠 鍾明仁 鍾羅添 鍾羅森 沈鍾月 妹 鍾若湄 羅明德 羅明鑫 羅明魁 郭 承森 郭先豪 郭志 榮 郭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郭羅玉英 、 鍾明順 、鍾輝、 鍾欣惠 、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 徐鍾桂妹 、彭瑞蘭、彭琦雲(原名 彭秀雲 )、彭瑞玉、 彭勝宏 、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 鍾綢妹 、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 沈鍾月妹 、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 郭承森 、郭先豪、 郭志榮 、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羅文錦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 羅強應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 羅鑒應 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羅逢昭應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羅國耀應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羅□為被告,後更正其姓名為羅鑒。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二、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經分割後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依序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地上權人。訴外人 羅泊 、 羅尾 分別為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人。然訴外人羅泊、羅尾於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之前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
(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於38年,存續期間已逾67年,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於78年,存續期間已逾27年。惟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459-13地號土地上僅有原告之建物,別無其他地上物。系爭459-17地號土地僅45.39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無法單獨起造建物。故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地上權,均已無繼續存在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亦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羅國耀、鍾羅森、羅明德均辯稱:伊等確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伊等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所得之土地,亦有地上權登記,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上之地上權登記能一併塗銷,伊等便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被告羅鑒、郭羅玉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其等皆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也無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各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所得之土地均有地上權登記,大家如能一併塗銷,即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逢昭、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依序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地上權人,訴外人羅泊、羅尾分別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人,惟訴外人羅泊、羅尾早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等人,迄今尚未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羅泊、羅尾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98頁、第23-69頁),足認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459-13地號土地上,除有原告之建物外,該土地其餘部分與系爭459-17地號土地上,均無任何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存在,為到庭被告羅鑒、羅國耀、郭羅玉英、鍾羅森、羅明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羅泊、羅尾,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自應就繼承自羅泊、羅尾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七、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固定有明文。惟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
1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權利範圍均為「產權未定」,且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欄雖記載為105年4月13日,收件年期卻為38年(見本院卷㈠第71-73頁、第86-88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7月26日楊地登字第1050011017號函覆稱:「有關地上權人羅文錦、羅泊、羅強、羅鑒、羅尾之地上權,為何收件日期為38年,登記日期卻是105年4月11日一節,經查旨揭地號等2筆土地,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判決分割』時,即轉載自母地號(同段459地號)38年收件之地上權,惟登記日期係由登記系統併同轉載為105年4月11日,本所後續將辦理更正事宜…至於地上權為何權利範圍均記載『產權未定』一節,經查38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上權設定內容,其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未蓋校對章之因,故他項權利部權利範圍均記載為『產權未定』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0頁)。據此,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是否定有期限,自應參諸母地號(即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為認定。
(二)再查,觀諸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之母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訴外人羅泊、羅尾之地上權存續期限皆記載「無定期」;被告羅逢昭之地上權係源自 羅鴻壬 而來,羅鴻壬之地上權於65年登記時存續期限亦為「無定期」;被告羅國耀之地上權自 羅鴻意 繼承而得,羅鴻意之地上權則從 羅心辰 繼承而來,羅心辰之地上權於65年登記時存續期限亦登載為「無定期」(見本院卷㈠第95-98頁)。綜上,復參以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契約以供本院參酌,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均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堪可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民法第833條之1業已修正施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應據以適用,以查明有無得予終止之事由。第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地上權,從初始登記迄今,均已逾20年以上,且系爭459-13地號土地僅有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被告就該土地其餘部分或系爭459-17地號土地,均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存在,足見被告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據以行使系爭地上權之行為,又衡酌到庭被告均表明無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將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故斟酌上情認有終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當屬有據,堪以信實。
(四)至於被告羅鑒、羅國耀、郭羅玉英、鍾羅森、羅明德雖辯稱須就其等分得土地上之地上權一併塗銷,方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查原告與上開被告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各自所分得之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即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本件乃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並不包括上開被告分得之土地,故被告所稱其等分得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一併塗銷云云,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上開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八、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已如前述,則該等地上權之登記自屬有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而原告為系爭459-1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為系爭45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亦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羅泊、羅尾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六、七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亦予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黃素雲│桃園市○○區○○○段水流 小段 459-13│313平方│1/1│││││公尺│││├────┼─────────────────┼────┼────┤││黃素雲│桃園市○○區○○○段水流小段459-17│581平方│15/192│││││公尺││├──┼────┼─────────────────┼────┴────┤│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一│羅文錦│登記次序:0000-000│││││1.收件年期及字號:│││││38年、中地字第000502號│││││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3.登記原因:設定│││││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32.07平方公尺│││││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二│羅泊│登記次序:0000-000│郭羅玉英、鍾明順、│││(歿)│1.收件年期及字號:│鍾輝、鍾欣惠、鍾欣││││38年、中地字第000503號│妮、鍾昆棋、鍾耀寬││││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徐鍾桂妹、彭瑞蘭││││3.登記原因:設定│、彭琦雲(原名彭秀││││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雲)、彭瑞玉、彭勝││││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宏、彭勝亮、彭聖崴││││6.地租:無│(原名彭勝光)、鍾││││7.權利標的:所有權│綢妹、鍾明義、鍾明││││8.設定權利範圍:22.74平方公尺│忠、鍾明仁、鍾羅添││││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三│羅強│登記次序:0000-000│││││1.收件年期及字號:│││││38年、中地字第000504號│││││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3.登記原因:設定│││││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42.08平方公尺│││││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四│羅鑒│登記次序:0000-000│││││1.收件年期及字號:│││││38年、中地字第000522號│││││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3.登記原因:設定│││││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91.97平方公尺│││││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五│羅尾│登記次序:0000-000│郭羅玉英、鍾明順、│││(歿)│1.收件年期及字號:│鍾輝、鍾欣惠、鍾欣││││38年、中地字第000523號│妮、鍾昆棋、鍾耀寬││││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徐鍾桂妹、彭瑞蘭││││3.登記原因:設定│、彭琦雲(原名彭秀││││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雲)、彭瑞玉、彭勝││││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宏、彭勝亮、彭聖崴││││6.地租:無│(原名彭勝光)、鍾││││7.權利標的:所有權│綢妹、鍾明義、鍾明││││8.設定權利範圍:157.29平方公尺│忠、鍾明仁、鍾羅添││││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六│羅逢昭│登記次序:0000-000│││││1.收件年期及字號:│││││78年、楊地字第005236號│││││2.登記日期:78年7月12日│││││3.登記原因:贈與│││││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290.78平方公尺│││││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七│羅國耀│登記次序:0000-000│││││1.收件年期及字號:│││││92年、楊地字第096520號│││││2.登記日期:92年5月5日│││││3.登記原因:繼承│││││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290.78平方公尺│││││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