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2日清晨5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大勇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闖紅燈部分,業據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撤回聲明異議),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林育諒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且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承認有闖紅燈,但是伊騎過去時,並未看到警察,迨快行至下個路口的時候,警察突然從伊面前跑出來,伊就騎過去;伊有正當工作,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齊全,又無作姦犯科,亦非通緝犯,即使一時疏忽行車違規,僅是接受開罰而已,在情理之下,實無逃逸必要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騎乘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林育諒於本院97年10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於97年6月2日清晨4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大勇街82巷口,看到一輛機車沿力行路2段30巷直接闖過大勇街82巷路口直行,當時力行路2段30巷行向的燈光號誌是紅燈,大勇街82巷則是綠燈,伊就站到力行路2段30巷往三重市區○○道路的中央,與機車相距五公尺時,有吹哨及依約45度角伸舉右手表示攔停,但該機車仍直接從伊面前騎過去,當日伊是穿著警察制服執勤,附載於機車後座的人也有看到伊,伊對於當場燈號的顯示及車輛的行進沒有誤判的可能等語。按證人林育諒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育諒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林育諒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者,受處分人另以其縱然因疏忽違規闖紅燈,但騎過路口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警察置辯,惟此與證人林育諒結證所稱攔停動作除吹哨外,尚有舉起右手約45度示意一節顯有不符,前已述及。況且,證人林育諒更結證稱其與附載於機車後座的人有眼神交會,該人有看到伊等情,則騎乘機車之異議人既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安全駕駛,自亦已注意到警察之攔停作為,基此,倘無其他事證舉出參佐,致足認確有無可注意車前狀況之特殊情事,則徒此空言諉為不知,顯不足以逕為有利受處分人事實之認定。是以,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