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告 王進 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告 洪錫 慶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第三四八0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志明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王進發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志明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王進發(王進發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王進發以其所有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 陳綉 屏先後二次與上述王進發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王進發將海洛因交與謝志明,再由謝志明將海洛因交付與 陳綉屏 ,其二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綉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查,本案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八十五號)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見警卷第五頁至七頁】,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陳綉屏、 蕭朝吉 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一四三頁、一四五頁、一七二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志明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受同案被告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陳綉屏二次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海洛因給陳綉屏而已,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謝志明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四時許警詢時供稱:當時(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我去王進發那裡買毒品,我要離開時,王進發要我將海洛因拿去 碧峰 國小給陳綉屏,陳綉屏拿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給我,我再將一千元交給王進發,該二次都是一樣的情形,我知道王進發要我拿給陳綉屏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幫王進發拿毒品給陳綉屏,王進發沒有給我好處等語【見警卷第一0一頁;一一四頁】;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偵查中又供稱:我曾有二次幫王進發將海洛因交給陳綉屏,一次在 草屯鎮 碧峰國小,一次在陳綉屏居住之草屯鎮廣大天下大樓樓下,因為當時我去王進發住處買海洛因,剛好陳綉屏打電話來,王進發請我順便將海洛因拿給陳綉屏,她二次都是買一千元,王進發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當時我只有把海洛因交給陳綉屏,陳綉屏沒有拿錢給我,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收款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一九七之四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二十三頁】;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去向王進發購買毒品時,剛好陳綉屏打電話給王進發說要買毒品,我是幫王進發送毒品去給陳綉屏,我知道我送去給陳綉屏的是海洛因,但王進發沒給我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卷
(一)第七十九頁、八十頁】。由上開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謝志明在該二次受同案被告王進發之託送海洛因給證人陳綉屏之初,即已明瞭該等海洛因是陳綉屏向王進發所購買之物。
(三)另以,同案被告王進發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請謝志明幫我送海洛因給陳綉屏二次,但是後來謝志明沒有把錢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二00頁】;復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一所示陳綉屏二次向我買海洛因,都是謝志明幫我送給陳綉屏的,謝志明主動說要幫我送的,當時我分別拿一千元的海洛因給謝志明,我有交代要拿錢回來,但是這二次的錢都沒有收,第一次謝志明說陳綉屏沒有拿錢給他,第二次他要幫我送海洛因,他說要將錢一起拿給我,不過後來謝志明或陳綉屏都沒有拿錢給我,當時在電話中是我與陳綉屏講好地點,再告訴謝志明的,我請謝志明幫我跑腿,有交代謝志明向陳綉屏收一千元,但是事後謝志明沒有把錢收回來等語【參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故同案被告王進發亦明確證稱其當時交付海洛因與被告謝志明時,有告知該等海洛因是陳綉屏向其購買之物。
(四)再者,證人陳綉屏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次交易毒品都是謝志明前來與我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六九頁】;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謝志明拿過毒品,是在草屯鎮我家住處樓下,我先打電話給王進發,再由謝志明拿海洛因給我,時間約在九十九年七月中旬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六四頁】;其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該次在碧峰國小前交易,金額一千元,是謝志明前來跟我交易;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早上十時十二分許,又以同樣之上開電話聯絡,在○○○鎮○○○街廣大天下大樓前交易,買一千元一小包之海洛因,也是謝志明將海洛因拿給我的,該二次的錢都沒有交給謝志明,因為我不信任他,怕錢會被他拿走,我拿了海洛因後,二次都是向謝志明說我遇到王進發時會與他結算,謝志明聽了之後就向我點點頭,謝志明也沒有向我要錢,或與我約定何時交付這二次買海洛因的錢,因為我已經說要與王進發結算等語【參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九頁】。是以陳綉屏確有當面告知謝志明購買海洛因的錢事後再與王進發結算之情事。
(五)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及證人陳綉屏之證述甚為相符,應屬實情,亦即被告謝志明在如附表一所示受王進發之託,將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送給陳綉屏時,已明確知悉該海洛因是陳綉屏向王進發購買之物,依前述說明,而謝志明所為之「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既屬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其主觀上是幫助王進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與王進發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甚至有無向陳綉屏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事後王進發有無給予謝志明好處,對於其所為仍應與王進發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六)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謝志明於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謝志明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謝志明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之犯意,足以認定。故被告謝志明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七)此外,被告謝志明上開犯行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八十五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頁至七頁;他字卷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證人陳綉屏於警局指認被告謝志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個人影像指認照片【見見他字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照片【指王進發所有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曾於證人陳綉屏處被查扣,然嗣已發還,詳後述】、照片【謝志明行動電話內儲存有王進發電話號碼照片,見警卷第一四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投檢茂廉字第2508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三)第二三七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即王進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三)第一0五頁】等件扣案足資佐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謝志明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堪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一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志明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志明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志明所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販賣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謝志明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被告謝志明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詳見上開貳、一之(二)所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一00年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卷(二)第三十頁】,是被告謝表明如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謝志明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因一時失慮,而為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交付海洛因予陳綉屏致罹重典,然每次交付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實際上尚未收取價金),次數僅有二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謝志明所犯之如附表一之罪,認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謝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自白犯罪,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不得加重而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併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事由,均先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謝志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A、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謝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已自白,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B、另原審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謝志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該次犯行,就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未諭知與王進發連帶沒收之,亦有未合。是被告謝志明供承犯罪,惟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志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謝志明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並考量其為王進發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九年,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謝志明供稱該二次只有將海洛因交付陳綉屏,並未提及收取陳綉屏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等語【參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一)第七十九頁至八十頁、第二二一頁】,而同案被告王進發及證人陳綉屏則於審理時均證述事後陳綉屏並未支付王進發該二次購買海洛因價款等語【參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九頁】,是以,被告謝志明與同案被告王進發雖有此部分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因無所得,故無從為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2、又查,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同案被告王進發所有,且係供被告謝志明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王進發供承不諱【見原審六三七口號卷(三)第四十一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可證【見他字卷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及原審六三七號卷(三)第一0五頁】,雖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張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證人陳綉屏遭查獲時併同扣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一份可稽,見警卷第三0二頁至三0五頁】,惟嗣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投檢茂廉字第2508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由陳綉屏具領等情,亦有該處分命令影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六三七號卷
(三)第二三七頁】,是已未據扣案。故上開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被告王進發與被告 洪錫慶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蕭朝吉之犯行。B、被告洪錫慶另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陳綉屏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次數⑤所示王進發與證人陳綉屏該次交易毒品時,被告洪錫慶與王進發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陳綉屏;同案被告王進發此部分犯行已判決有罪確定】。C、被告王進發與洪錫慶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 阿浩 」之女子犯行等情。因認被告王進發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分指A、C部分】罪嫌;被告洪錫慶分別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指A、B部分】、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指C部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若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進發、洪錫慶涉犯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王進發、洪錫慶之自白、證人蕭朝吉、陳綉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進發固曾坦承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洪錫慶固曾自白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並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蕭朝吉,及在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次數⑤】所示同案被告王進發與陳綉屏交易海洛因前,受王進發之託前往其住處附近圓環,將陳綉屏帶往伊住處內之事實,惟被告洪錫慶堅決否認有何與王進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幫王進發拿海洛因給蕭朝吉,沒有向蕭朝吉收錢,而且當時蕭朝吉已表明沒有錢,要王進發請他;至於陳綉屏部分,是因為當時王進發在我住處,陳綉屏要來找王進發買海洛因,陳綉屏不知道我住在哪裡,王進發才叫我去帶陳綉屏過來,之後就是他們二人交易等語。
五、經查:
A、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
1、被告王進發於本院時供稱:其就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罪事實,係概括的全部承認,係為求得較輕之判決等語。而被告洪錫慶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供稱:我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初早上六點,○○○鎮○○街「玉森麵攤」前,拿一千元之海洛因給蕭朝吉,當天蕭朝吉欠帳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第一八八頁】;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偵查中又供稱:九十九年七月拿初,王進發半夜打電話給我,約在草屯中山街「玉森麵攤」附近他朋友家,交海洛因給我,要我轉交給蕭朝吉,於是當天早上六時左右在「玉森麵攤」與蕭朝吉見面,並交海洛因給蕭朝吉,王進發有交代要向蕭朝吉拿一千元回來,但蕭朝吉說錢他會跟王進發算等語【見三四八0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然而,證人蕭朝吉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起之警詢時證稱:我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四次,每次金額都是五百元;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偵查中亦證稱:我向王進發購買過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中旬,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交易地點是○○○鎮○○○○道路,每次買五百元,我記得謝志明、洪錫慶四次都有出現過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0頁、一八七頁】,是以,證人蕭朝吉所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前揭被告洪錫慶自白之之交易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交易地點為○○○鎮○○ 街玉森 麵攤前」、交易之毒品金額為「海洛因一千元」,迥不相同。
2、是被告王進發雖曾概括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洪錫慶亦承認 伊有 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蕭朝吉之事,然而,共同被告各自之自白,尚不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補發強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作為補強證據。
3、再參以,證人蕭朝吉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起之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於蕭朝吉母親 黃煥枝 名下)與王進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見他字卷第一六九頁】,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進發被警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朝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才開始有通話聯絡之紀錄,並非自九十九年七月初起即有通聯,足見證人蕭朝吉於偵查中證稱之其第一次是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向被告王進發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是為真實,可堪採信。
4、綜上,僅有被告王進發、洪錫慶之自白,而該自 白復 與證人蕭朝吉所為合於真實情況之證詞不符,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自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王進發及洪錫慶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
B、就被告洪錫慶被指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共犯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次數⑤】所示部分之犯行:
1、證人陳綉屏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撥打王進發的行動電話,王進發叫洪錫慶到草屯圓環帶我去洪錫慶家找王進發,我與王進發在洪錫慶家中交易毒品海洛因,當時洪錫慶也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五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洪錫慶是王進發的小弟,我向王進發買海洛因時,洪錫慶有出現過,洪錫慶沒有交海洛因給我,當時是洪錫慶帶我去他住處,我先打電話給王進發,王進發再叫洪錫慶帶我過去,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幾日等語路【見他字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四頁】;其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約中午十二時許,在草屯鎮圓環由王進發叫洪錫慶來帶我前往交易海洛因,金額是一千元,我是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進發在電話中跟我說洪錫慶會在圓環跟我碰面,大約步行五分鐘就到洪錫慶住處,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客廳,是王進發與我交易,當時洪錫慶有在場,我沒有注意洪錫慶在做什麼,他沒有參與我與王進發交易海洛因之談話,在整個過程中,我與洪錫慶只有提到他住處怎麼走而已,沒有提到交易海洛因的事情,該次我向王進發買一包一千元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就自己步行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
2、另同案被告王進發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當時我在洪錫慶家裡看電視,陳綉屏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圓環附近的洪錫慶家,請她過來,電話中沒有明講要購買海洛因,這樣我就知道她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後來因為我沒空,所以請洪錫慶到圓環將陳綉屏帶來洪錫慶家跟我見面,該次陳綉屏向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陳綉屏將錢直接交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洪錫慶有在場,不過洪錫慶只是把陳綉屏帶來他家,後來是我與陳綉屏私下交易海洛因,洪錫慶沒有參與我與陳綉屏的談話,洪錫慶不知道陳綉屏來找我做何事,我沒有將陳綉屏電話中的內容告訴洪錫慶,我也沒有告訴洪錫慶說陳綉屏是要來向我購買海洛因之人,這次交易我沒有給洪錫慶任何好處,就是洪錫慶只是單純受我所託去帶陳綉屏過來,其他的就是我與陳綉屏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
3、由上可證,同案被告王進發係單純託被告洪錫慶前往其住處圓環,將證人陳綉屏帶至被告洪錫慶住處內,同案被告王進發或證人陳綉屏事前均未告知陳綉屏之來意,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錫慶有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王進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故被告洪錫慶雖有將陳綉屏帶至其住處內之舉,縱其後同案被告王進發確與證人陳綉屏在其住處內為海洛因之交易,亦不得遽以與同案被告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或幫助同案被告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相繩。
C、就附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認被告王進發與洪錫慶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1、被告王進發固曾概括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而被告洪錫慶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詢供稱:九十九年七月中旬,王進發交待我拿一千元海洛因給綽號「阿浩」女子,總共三次等語【見三四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九年七月中旬,我共幫王進發三次將海洛因交給綽號「阿浩」之女子,王進發交海洛因給我的地點都是在羿新洗車場旁的三樓,我是在羿新洗車場附近轉交給阿浩,因王進發喜歡阿浩,叫我拿海洛因給阿浩,不用收錢,量是一次一千元【見三四八0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
2、惟查,該綽號「阿浩」之女子究為何人,依全卷資均無從查證,則販毒對象已無從確定,雖共同被告洪錫慶之自白前後陳述一致,被告王進發與洪錫慶所供亦無矛盾之處,然終究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而共同被告各自之自白,尚不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補發強證,且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王進發與洪錫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人證、物證以供查證。是亦無法依被告王進發及洪錫慶毫無證據支持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王進發及洪錫慶確有附表四所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王進發、洪錫慶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進發、洪錫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被告王進發、洪錫慶被訴之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王進發、洪錫慶之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志明與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王
進發已判決有罪確定)┌──┬────┬─┬────┬────┬────┬────┬─────┬─────┬─────────────────┐│編號│交易對象││交易對象│王進發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所犯法條│││││使用電話│用電話門│時間││方式│金額(新臺││││││門號│號││││幣)││├──┼────┼─┼────┼────┼────┼────┼─────┼─────┼─────────────────┤│1│陳綉屏│①│0983-│0977-│99年7月│左列時間│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謝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486220│033818│19日中午│後不久│草屯鎮碧峰│元(惟陳綉│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SA│││││││12時55分││國小附近│屏未給付該│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許│├─────┤一千元予謝│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交易方式:│志明或王進│)應與王進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王進發與│發)│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綉屏電話│││││││││││聯絡後,再│││││││││││由謝志明與│││││││││││陳綉屏見面│││││││││││交易毒品。│││├──┼────┼─┼────┼────┼────┼────┼─────┼─────┼─────────────────┤│2│陳綉屏│②│0983-│0977-│99年7月│左列時間│交易地點:│海洛因一千│謝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486220│033818│21日上午│後不久│草屯鎮自由│元(惟陳綉│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SA│││││││10時12分││街陳綉屏居│屏未給付該│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許││住之廣大天│一千元予謝│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下大樓前│志明或王進│)應與王進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發)│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交易方式:│││││││││││由王進發與│││││││││││陳綉屏電話│││││││││││聯絡後,再│││││││││││由謝志明與│││││││││││陳綉屏見面│││││││││││交易毒品。│││├──┼────┴─┴────┴────┴────┴────┴─────┴─────┴─────────────────┤│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所得。│└──┴────────────────────────────────────────────────────────┘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認被告王進發與洪錫慶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朝吉部分)┌──┬────┬─┬────┬────┬────┬────┬─────┬─────┬─────────────────┐│編號│交易對象│次│交易對象│王進發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所涉犯法條││││數│使用電話│用電話門│時間││方式│金額(新臺││││││門號│號││││幣)││├──┼────┼─┼────┼────┼────┼────┼─────┼─────┼─────────────────┤│1│蕭朝吉│①│0975-│0977-│右列時間│99年7月│ 草屯鎮中山 │海洛因1000│起訴書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782239│033818│前不久│初某日6│街玉森麵攤│元│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時許│前│││││││││││交易方式:│││││││││││由王進發與│││││││││││蕭朝吉電話│││││││││││聯絡後,再│││││││││││由洪錫慶與│││││││││││ 蕭吉 見面交│││││││││││易毒品│││└──┴────┴─┴────┴────┴────┴────┴─────┴─────┴─────────────────┘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2所示認被告洪錫慶與同案被告王
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綉屏部分;王進發此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編號│交易│次│交易對│王進發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所涉犯法條│││對象│數│象使用│用電話門│時間│││與金額(││││││電話門│號││││新臺幣)││││││號│││││││├──┼───┼─┼───┼────┼────┼────┼─────┼────┼─────────────────┤│1│陳綉屏│①│0983│0977-│右列時間│99年7月│交易地點:│海洛因│起訴書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486220│033818│前不久│下旬某日│草屯 鎮玉峰 │一千元│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中午12時│街66號洪錫││││││││││許│慶住處內│││└──┴───┴─┴───┴────┴────┴────┴─────┴────┴─────────────────┘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認被告王進發與洪錫慶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號│涉嫌人│時間│涉嫌人使│購買毒品│購毒人使│地點│價錢、毒品種類│││││用電話│之人│用電話││、重量│├──┼───┼──────┼────┼────┼────┼─────────┼───────┤│1│王進發│99年7月中旬││阿浩││南投縣○○鎮○○路│海洛因毒品一千│││洪錫慶│某日││││羿昇洗車廠旁│元│├──┼───┼──────┼────┼────┼────┼─────────┼───────┤│2│王進發│99年7月中旬││阿浩││南投縣○○鎮○○路│海洛因毒品一千│││洪錫慶│後某日││││羿昇洗車廠旁│元│├──┼───┼──────┼────┼────┼────┼─────────┼───────┤│3│王進發│99年7月下旬││阿浩││南投縣○○鎮○○路│海洛因毒品一千│││洪錫慶│某日││││羿昇洗車廠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