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登敏被告卓献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献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余登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登敏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7,676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33,838元,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案外人 賴瑞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至40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1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由案外人賴瑞潭駕駛不知情之卓献鎮(按係案外人賴瑞潭之二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賴瑞潭並攜帶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前往案外人 邱阿揚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段401、402、403地號土地,由案外人 賴水秀 承包管理之檳榔園,賴瑞潭見該土地種植之檳榔樹無人看顧之際,持上揭利器割取賴水秀所有之檳榔,共竊取檳榔1萬2千顆得手(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部分放置於系爭貨車上,部分堆置於系爭貨車旁。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因案外人邱阿揚查覺有異,聯絡案外人賴水秀至現場察看,並發現系爭貨車及檳榔1萬2千顆置放於系爭貨車上與地上,賴瑞潭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匆忙拋棄已割取之檳榔逃離現場,系爭貨車則留置於現場;賴水秀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外人賴瑞潭,並扣押系爭貨車及檳榔。嗣案外人賴瑞潭因上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9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審理。詎卓献鎮、余登敏為脫免案外人賴瑞潭之罪責,即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卓献鎮明知系爭貨車並未失竊,且案外人賴瑞潭於98年1月
21日13時39分17秒起,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献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知案外人賴瑞潭上開竊盜遭查獲之情,卓献鎮於案外人賴瑞潭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案件中,於98年7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供前具結,並由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而為迴護賴瑞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被告賴瑞潭是否向證人卓献鎮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虛偽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月21日9時許,在集集電力公司外面失竊,賴瑞潭打電話給我是要問余登敏的電話,我只有接到一通,我於當日11時許前往隘寮派出所報案、當日13時許,前往集集派出所報案。」等語,而作偽證。
㈡余登敏亦明知案外人賴瑞潭於98年1月21日15時6分17秒、同
日15時47分38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登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余登敏駕車至中寮山區搭載案外人賴瑞潭,余登敏當時曾載到案外人賴瑞潭與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外人賴瑞潭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案件中,於99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供前具結後,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竟為迴護賴瑞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98年1月21日賴瑞潭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去中寮山區載被告賴瑞潭。」,虛偽證述:「我於98年1月21日14、15時許,接獲被告賴瑞潭電話後,我並沒有開廂型車沿著二尖山產業道路搭載被告賴瑞潭,我只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好,事實上我都沒有過去,被告說有挖土機的工作要請我做,之前被告有介紹我去幫他哥哥的工作,我做完卻收不到錢,所以在警詢、偵訊時均作偽證要報復被告。」等語,而作偽證。
三、嗣案外人賴瑞潭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案外人賴瑞潭之上訴而確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卓献鎮部分:㈠被告卓献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偽證犯行,已據
被告卓献鎮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且有被告卓献鎮於98年7月1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號案件,即案外人賴瑞潭竊盜案,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外人賴瑞潭竊盜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案外人賴瑞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賴水秀
之檳榔遭竊後之98年1月21日13時39分17秒、13時40分35秒接續撥打被告卓献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卓献鎮亦隨即於13時41分36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至隘寮派出所報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之後接續於13時54分34秒、13時58分35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賴瑞潭上述行動電話,案外人賴瑞潭復於14時55分7秒、14時55分29秒撥打被告卓献鎮上開行動電話未果,被告卓献鎮繼於15時26分23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被告卓献鎮接續於16時21分57秒、16時22分11秒、3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未果,被告卓献鎮於16時22分34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有案外人賴瑞潭及被告卓献鎮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調閱賴瑞潭竊盜案警局卷第27、28頁、第42至44頁;同案偵查卷第43至46頁),是案外人賴瑞潭與被告卓献鎮於賴水秀之檳榔遭竊後頻頻聯絡。又被告卓献鎮除於98年1月21日13時41分36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隘寮派出所報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外,別無其他報案紀錄乙情,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賴瑞潭竊盜案偵查卷第42至46頁),則被告卓献鎮係於賴水秀所有之檳榔遭竊後之13時41分向隘寮派出所報案;且係在接獲案外人賴瑞潭於98年1月21日13時39分17秒、13時40分35秒所撥打之電話之後,始向警察報案至為灼然。案外人賴瑞潭與被告卓献鎮彼此間係兄弟手足(按被告卓献鎮從母姓),均同住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大石巷11號,此為被告卓献鎮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案外人賴瑞潭與被告卓献鎮關係密切,則案外人賴瑞潭向被告卓献鎮借用系爭貨車乃屬正常之情事;參以,案外人賴瑞潭於賴水秀所有檳榔遭竊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卓献鎮,被告卓献鎮於接獲案外人賴瑞潭第一通電話後未及2分鐘旋撥打電話向隘寮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貨車遭竊,被告卓献鎮向隘寮派出所報案後7分多鐘、近13分鐘接續撥打2通電話給案外人賴瑞潭,之 後渠 等尚有多次通話之密切、不尋常之通聯狀況,被告卓献鎮於原審坦承接獲案外人賴瑞潭電話後隨即向隘寮派出所報案系爭貨車失竊乙節(見原審卷第47頁),與常情相符,自堪予採信。
㈢案外人賴瑞潭是否向被告卓献鎮借用系爭貨車之事實,屬於
案外人賴瑞潭涉犯加重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卓献鎮於偵訊時故為虛偽證述,自有偽證之犯意甚明(至有關被告卓献鎮上開所為之偽證罪,係被告卓献鎮單獨所犯,尚難與被告余登敏成立共同正犯)。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案外人賴瑞潭確有駕駛不知情被告卓献鎮所有之系爭貨車前往實施加重竊盜之事,斯時被告卓献鎮所有之系爭貨車並未失竊,則被告卓献鎮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嗣竟就案外人賴瑞潭涉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系爭貨車於98年1月21日9時許,在集集電力公司外面失竊,賴瑞潭打電話給伊是要問余登敏的電話云云,若承辦檢察官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因此採信,則可能因該證言就案外人賴瑞潭所涉加重竊盜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是被告卓献鎮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雖被告卓献鎮此部分之虛偽證詞未為承辦檢察官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所採信,然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卓献鎮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登敏部分:訊據被告余登敏對於上開偽證事實坦白承認,其於原審雖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是為了要報復賴瑞潭介紹伊去工作沒有收到工錢,伊要找賴瑞潭要工錢,而賴瑞潭不願意給伊,所以伊才作偽證,事實上98年1月21日當天伊只有和賴瑞潭通電話,伊沒有去二尖山產業道路搭載案外人賴瑞潭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登敏確於99年10月12日在案外人賴瑞潭竊盜案,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作證稱:「(當天被告〈按即賴瑞潭,以下以賴瑞潭稱之〉即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是。」、「(賴瑞潭第一次打電話給你時,說什麼內容?)賴瑞潭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人在山上,有事情叫我過去山上,賴瑞潭說有挖土機的工作要請我去做,但後來我沒有過去。賴瑞潭好像打了二、三通電話給我,都是為了同一件事情,我在電話中跟賴瑞潭回答說好,但事實上我都沒有過去,但我在電話中是跟賴瑞潭說好。」、「(對於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之前賴瑞潭有介紹我去幫他哥哥的工作,我做完卻收不到錢,所以我在警詢、偵訊時均作偽證要報復賴瑞潭。」等語,有該99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外人賴瑞潭竊盜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此作證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余登敏之證述是否虛偽,是否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被告余登敏於案外人賴瑞潭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8日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8年1月21日賴瑞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車子壞了,叫我上山載他下山回集集鎮,我開廂型車到中寮鄉福盛村二尖山載賴瑞潭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約3、40歲,賴瑞潭告訴我,他到中寮鄉福盛村二尖山竊取檳榔」等語(見賴瑞潭竊盜案警局卷第13頁);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98年1月21日下午2、3點左右,賴瑞潭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壞掉,叫我到山上去載他,他說的山上是指中寮二尖山路上的產業道路,因為中寮要到二尖山只有那一條路,我開廂型車去載他;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上山沒找到他,後來他第二次打給我,我就在約定地點附近找到他,當時還有另一人,我不認識,賴瑞潭也沒介紹那是誰,賴瑞潭說車子壞掉,賴瑞潭叫我上山時沒說做什麼,第二次找到他,他坐到車上時,我問他為何沒看到車子,他才說他去割檳榔,我在車上理解他所說他去割檳榔是指他不是割自己的檳榔,不是他向別人包的檳榔,我發現他割別人檳榔時,我有罵他農民很辛苦這樣割不好,賴瑞潭聽了之後沒有反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4頁);又案外人賴瑞潭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接續於98年1月21日15時6分17秒、同日15時47分38秒撥打被告余登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亦有案外人賴瑞潭及被告余登敏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賴瑞潭竊盜案警局卷第27至38頁、第40至44頁);是案外人賴瑞潭確實於前開時、地以車輛故障為由,撥打電話請託被告余登敏開車前往搭載,被告余登敏開車前往搭載案外人賴瑞潭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時,案外人賴瑞潭向被告余登敏坦承其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上山竊取檳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余登敏於99年10月12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79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賴瑞潭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是。」、「(賴瑞潭第一次打電話給你時,說什麼內容?)賴瑞潭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人在山上,有事情叫我過去山上,賴瑞潭說有挖土機的工作要請我去做,但後來我沒有過去。賴瑞潭好像打了二、三通電話給我,都是為了同一件事情,我在電話中跟賴瑞潭回答說好,但事實上我都沒有過去,但我在電話中是跟賴瑞潭說好。」、「(對於你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之前賴瑞潭有介紹我去幫他哥哥的工作,我做完卻收不到錢,所以我在警詢、偵訊時均作偽證要報復賴瑞潭。」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余登敏於98年6月28日接受司法警察約談、於同年7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即同年1月21日間隔約5月餘,又均未直接面對案外人賴瑞潭而為陳述,且將親身見聞之情形證述綦詳,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反觀,被告余登敏於99年10月12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間隔1年8月餘,又其直接面對案外人賴瑞潭而為陳述;再者,被告余登敏就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何以就上述親身見聞之事實證述歷歷,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乙節僅稱:「之前賴瑞潭有介紹我去幫他哥哥的工作,我作完卻收不到錢,所以我在警詢、偵訊時均作偽證要報復賴瑞潭」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與案外人賴瑞潭無財物或其他糾紛乙情屬實(見賴瑞潭竊盜案警局卷第13頁);況衡諸常情,被告余登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分別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在案外人賴瑞潭未在庭之情形下為之,其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較小,豈有僅因未取得案外人賴瑞潭所介紹之工作之工資而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構陷案外人賴瑞潭之理,此顯有違常情,是被告余登敏關於其何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有合理之解釋。衡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案發當時初次供述記憶應較鮮明,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之情形,被告余登敏於案外人賴瑞潭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又其證述情節詳盡,且未直接面對案外人賴瑞潭情形下接受約談、訊問,其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較小,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憑信性甚高,故考量上述被告余登敏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堪認被告余登敏於案外人賴瑞潭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99年10月12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附和、迴護案外人賴瑞潭之詞,自無足採。
㈣被告余登敏於原審雖辯稱:伊接到賴瑞潭電話那天,伊並沒
有去載賴瑞潭,伊是跟 張庚申 一起在杉林溪挖冬筍云云,惟查,證人張庚申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余登敏去杉林溪挖過2次冬筍,但是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依證人張庚申之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98年1月21日被告余登敏係與證人張庚申一起在杉林溪挖冬筍。又被告余登敏於原審另辯稱:98年1月21日當天伊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98年1月21日15時6分伊第一次接獲賴瑞潭的電話時,伊在杉林溪,98年1月21日15時47分38秒,伊接獲賴瑞潭的電話時伊當時還在杉林溪,98年1月21日下班伊大約下午5點從杉林溪下山,到達集集鎮大約需要1個半小時的車程云云,惟案外人賴瑞潭於賴水秀之檳榔遭竊後之同日15時6分17秒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余登敏,案外人賴瑞潭於15時47分38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登敏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余登敏於16時36分59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未果,案外人賴瑞潭於17時10分2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登敏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有案外人賴瑞潭及被告余登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賴瑞潭竊盜案警局卷第27、28頁、第42至44頁;同案偵查卷第43至46頁),是案外人賴瑞潭與被告余登敏於賴水秀之檳榔遭竊後頻頻聯絡。又案外人賴瑞潭於98年1月21日15時6分17秒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余登敏時,被告余登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鎮○○路;案外人賴瑞潭於同日15時47分38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登敏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余登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鄉○○路;被告余登敏於同日16時47分11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賴瑞潭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余登敏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有被告余登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為憑(見賴瑞潭竊盜案警局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余登敏於98年1月21日下午係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中寮鄉等地,被告余登敏辯稱其於98年1月21日15時6分第一次接獲賴瑞潭的電話時,係在杉林溪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予採信。
㈤案外人賴瑞潭撥打電話給被告余登敏以車輛故障為由,請託
其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產業道路接載其下山,被告余登敏前往該處接載案外人賴瑞潭及另一男子下山,案外人賴瑞潭於車上向被告余登敏坦承其上山竊取他人檳榔之事實,屬於案外人賴瑞潭涉犯加重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余登敏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時故為虛偽證述,自有偽證之犯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被告余登敏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賴瑞潭涉嫌竊盜案件之證詞既非屬實,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因此採信,案外人賴瑞潭即可能因此證言而判決無罪,故被告余登敏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被告余登敏此部分之虛偽證詞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所採信,最終並未發生使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余登敏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余登敏於本院自白偽證堪予採信,其於原審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登敏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卓献鎮、余登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余登敏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余登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卓献鎮為迴護案外人賴瑞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竟因賴瑞潭於98年1月21日13時39分17秒起,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卓献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後,為使賴瑞潭脫免刑責,竟於同日13時41分36秒起撥打電話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隘寮派出所報案,經值班人員 藍憲郎 告知案發地點為集集派出所轄區,並請被告卓献鎮前往該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卓献鎮旋即夥同不知情之 卓文勇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佯稱系爭貨車在集集鎮之臺電公司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竊取等語,而誣指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9年度偵字第3504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卓献鎮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卓献鎮誣告案卷宗核對無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卓献鎮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遽予併宣告緩刑之寬典,尚有未合。⑵、被告余登敏固然有累犯加重刑罰事由,並於本案原審否認偽證犯行,但被告余登敏於賴瑞潭竊盜案原審所為偽證情節,與被告卓献鎮於該案偵查中偽證情節相若,原審量處被告余登敏有期徒刑10月,被告卓献鎮有期徒刑4月,相差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余登敏上訴本院後已坦白承認偽證犯行,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及此,對於被告余登敏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執上揭⑴之事由,被告余登敏執上揭⑵之事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余登敏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及被告余登敏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偽證犯行,是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卓献鎮、余登敏為圖脫免案外人賴瑞潭刑責,違背證人依法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被告2人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職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或審判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偽證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献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且案外人賴瑞潭於98年1月21日13時39分17秒起,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卓献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知案外人賴瑞潭上開竊盜遭查獲之情,被告卓献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被告賴瑞潭是否向證人卓献鎮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意為虛偽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月21日9時許,在集集電力公司外面失竊,賴瑞潭打電話給我是要問余登敏的電話,我只有接到一通,其於當日11時許前往隘寮派出所報案,當日13時許,前往集集派出所報案。」等語。因認被告卓献鎮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献鎮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卓献鎮於99年10月1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簽之證人結文及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卓献鎮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經查,被告卓献鎮係案外人賴瑞潭之二哥(按被告卓献鎮從母姓),此為被告卓献鎮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被告卓献鎮與案外人賴瑞潭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被告卓献鎮於99年10月1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審理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又被告卓献鎮作證時如為不利於賴瑞潭之陳述,顯有致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賴瑞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然依卷內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承辦賴瑞潭竊盜案之法官使被告卓献鎮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惟依該審判筆錄,法官於命被告卓献鎮作證時,並未依法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拒絕證言之義務,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外人賴瑞潭竊盜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審理賴瑞潭竊盜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無異剝奪被告卓献鎮之拒絕證言權,應係侵犯被告卓献鎮此項權利,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卓献鎮在該次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卓献鎮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據上所述,被告卓献鎮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68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卓献鎮有上開偽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卓献鎮就此部分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卓献鎮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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