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60號、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被告丙○○交付帳戶之時間「97年
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7年5月15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又同欄㈠被害人甲○○匯款情形應補充「經由合作金庫銀行欲匯款20萬元至丙○○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惟該郵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而成功攔截該筆款項之匯出,該筆款項始未匯入丙○○之華泰銀行帳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新莊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泰商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新莊郵局及華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5月間某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該提款卡密碼伊忘了,但伊未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及華泰商銀函暨其所附之被告前開新莊郵局及華泰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莊郵局及華泰商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乙○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新莊郵局及華泰商銀帳戶乃係遺失云云,顯無足取。是以,被告當係於申設取得上開新莊郵局及華泰商銀帳戶後至97年5月27日10時許被害人甲○○遭詐騙前之某時,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容認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極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新莊郵局及華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