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前曾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雖曾於前確定訴訟程序獲准予訴訟救助,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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