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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