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紀振義
       盧燈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請求按月給付節金,核屬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節金收入總數定
  之。依原告主張其每月應可各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
  而依原告2人起訴時之年齡分別為40歲(00年00月00日生)
  、48歲(00年0月00日生),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2人尚可工作期間
  均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均以10年計算,則其等工作期
  間節金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
  :6000元/每月12月10年2人=0000000元】。另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10月分起所積欠未付之節金合計1
  32000元【計算式:6000元/每月11月2人】部分,雖為
  兩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擇其中金額較高者定之(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440元外,尚應補繳13816元(00000-0000=13816),即原
  告每人各應補繳裁判費6908元(13816÷2=6908)。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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