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莊安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與原告之前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是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止,尚有七萬五千二百十四元消費款(其中本
金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利息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費用一
千四百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債權分割
通知公告登載報,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發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