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卓敏隆
被   告  葉春瑞
被   告  賴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春瑞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邀同被
告賴泳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
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葉春瑞分期付款清償,除頭期
款一萬元外,餘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分四十八期攤
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六
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按期繳付,雙方並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葉春瑞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三十一
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奇異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七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四百二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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