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慈瑀
相 對 人 王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劉凡聖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王明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聲
請人業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33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103年
10月9日庭期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4,010
元,而就逾12萬5,000元之追加部分,經本院當庭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720元,聲請人爰聲請訴訟救
助。查,聲請人固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乙份
以佐證其為低收入戶乙節,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2年度之
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土地乙筆、田賦四筆,財產總額共計
44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
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上開
裁判費之資力,復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