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聲請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瑞皇 不幸於民國106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張淑美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瑞皇於106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張淑美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9月2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且經本院通知於107年1月24日到院調查,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有卷附送達證書、筆錄可稽,其主張難認可採。本件被繼承人張瑞皇於106年1月3日死亡,然聲請人卻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