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紹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日」更正為「翌日」、第7行「5時許」更正為「3時許」,並補充增列「被告詹紹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詹紹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6日凌晨零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高速公路某橋下,飲用米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文中路口遇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簽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