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42號上訴人坤達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係關稅配額案件,並非一般進口案件,應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貨物確因上訴人實際進口日期申報錯誤,致「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不符,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議處。再者,系爭貨物94年度關稅配額數量,因被上訴人持有關稅配額核銷紀錄,能完全掌握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所進口貨物何者符合配額內數量,故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日期之誘因與必要,亦未涉及逃避管制,且未經被上訴人處分沒入貨物,尚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判斷餘地。原判決未探究上述必要爭點、未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上訴人證物之理由,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受訴外人信和公司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實際進口日期(艙單所載之繫泊時間)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進口報單連線申報之進口日期亦為94年12月31日;然查,上訴人於嗣後補送之書面報單上卻將進口日期填載為95年1月1日等情,有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號、進口艙單主紀錄資料維護作業、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於進口日期已有不實記載;又本件配額內之稅率22.5%,應繳關稅新臺幣(下同)25萬2,065元,惟因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信和公司其95年之關稅配額證尚未生效,故須適用配額外稅率22元/公斤,應繳關稅105萬6,000元及配額外關稅35萬1,648元,二者稅差115萬5,583元,即有偷漏關稅之情事。
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事項」,舉凡與貨物有關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等足以影響關稅徵收者,應皆屬之,貨物之進口日期如何,涉及關稅之徵收,解釋上自亦含括在內。是上訴人主張錯誤登載貨物進口日期應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對於報單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違法,核非有據,並不足採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