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39之1號1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重感情的twenty」(交友編號為M0000000號),於原告之交友網頁留言版上(交友編號M0000000號),接續公然刊登「還在網路想搞一夜情呀?」、「開那臺爛車或機車去騙無知的少女」、「小白臉是不付錢地」,「只會騙女人感情及金錢的騙子」、「通緝犯」、「這輩子做了那麼多虧心事,還不懂得贖罪,只知道在網路上騙女人」」、「真是沒出息的傢伙」、「準備當乞丐撿破爛吧」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侮辱原告,被告對原告名譽損害之行為雖僅一時,然已嚴重損害原告網路交際與個人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及身心重大傷害,以致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性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網路上原告創造一個虛擬身分,這個身分在現實生活中並無法識別是原告,所以被告上開留言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毀損,被告係根據原告前女友 李欣儒 所述的事實,對於原告在交友網頁上的資料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至貶損原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在多元民主社會各種價值皆應容許,原告為開立交友網頁之版主,自應忍受較高程度之批判檢驗,縱有不當之處,被告係於94年8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留言,原告旋即於當日刪除,在網頁上之時間短暫,且每日點閱人數無多,就被告主觀惡性及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而論,實非重大,又原告自94年6月15日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接受治療,故原告所稱之精神疾病與被告行為無關,至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乙節,因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損之名譽已由刑事判決之公告獲得回復,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倘若以登報道歉方式致眾所皆知,反而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原已平息之糾紛,非但手段及目的與被告之行為不相當,且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另被告甫自大學畢業,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年收入僅298,407餘元,此外尚有信用卡債務1,054,214餘元,實無力負擔巨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重感情的twenty」(交友編號為M0000000號),於原告之交友網頁留言版上(交友編號M0000000號),接續公然刊登「還在網路想搞一夜情呀?」、「開那臺爛車或機車去騙無知的少女」、「小白臉是不付錢地」,「只會騙女人感情及金錢的騙子」、「通緝犯」、「這輩子做了那麼多虧心事,還不懂得贖罪,只知道在網路上騙女人」」、「真是沒出息的傢伙」、「準備當乞丐撿破爛吧」等文字侮辱原告,而被告因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任大陸地區茂名市臺商投資企業協會理事、廣東省電白億順食品有限公司副廠長,自稱月薪約10萬元,而被告現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月薪約22,000元,雖有投資若干上市、櫃公司股票,但無房地及車輛,95年度財產總額約為970,95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發放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告個人網頁上,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以影響其個人生活及在臺工作,以及被告造成損害之動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身心遭受莫大損害,以致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自94年5月5日與論及婚嫁之女朋友分手後,開始產生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並自94年6月15日起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其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1月18日函覆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4年8月24日發表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前,原告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原告主張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損害,係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不足採信。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589號意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分別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性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查被告係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於原告之交友網頁留言板上公開發表系爭留言而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4日凌晨3時39分17秒、3時49分35秒、4時1分37秒(參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嗣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經訴外人 李樹怡 告知後旋即刪除,業據原告及訴外人李樹怡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雖因被告網路上發表留言而名譽受損,然系爭留言存在網頁上時間甚短,又於凌晨3時至上午11時間主動至原告交友網頁留言欄中閱讀留言資訊,僅為特定網路使用者,則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請求並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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