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係於民國9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自89年9月20日公布施行,且該施行細則並非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上揭二規定皆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前,是否農業用地無關。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89年1月6日前所謂之「農業用地」,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10條內容,並未規定土地必須編定為「農業區或農業用地」,僅需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即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即為法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一直供農作使用,原判決消極不適用89年1月6日以前之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以致影響判決結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97年1月14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被上訴人認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而系爭土地業於75年2月22日變更為「文小用地」,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自無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院84年度判字第1610號、第2156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雖稱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等語。土地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對「農業用地」已有明文定義,故土地稅法有關「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除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外,均應依上開規定核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又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行政爭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依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訴外人 林興燊 所有系爭土地拍賣,上訴人僅居債權人地位,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林興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雖致上訴人對於受處分人之抵押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上揭說明,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