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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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10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秀峰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基於雙方之聘約關係,相當於民法之僱傭契約,而該聘約係受有公法性質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而對於教師任用資格等事項以法律加以限制,其目的在於教師依聘約接受行使教育高權後,即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品質,故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約之法律性質屬於公法上之契約。基此,公立學校於原聘約期滿後,對於教師為續聘之行為,仍係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續聘之決定,直接影響教師之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如受侵害,當許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然聘約成立後,續聘之職缺是否妥適,價值多元,本應賦予教育行政部門彈性,此既無涉於教師之身分、財產,則應認係業務調動,與「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有關,而與涉及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等重大事項有別,尚難認於教師之權利有所侵害,此際,司法機關即不應介入審查,否則將形成獨尊人權價值而枉顧其他價值,形成教育人員制度其他多元價值流失。本件抗告人原受聘於相對人前身臺北縣立秀峰國民中學(民國86年改制為完全中學),擔任國中部教師,94年4月依相對人校內教師轉任辦法通過相對人之高中部教師轉任之書面審查及面試,並經相對人之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於高中部授業。惟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11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40355662號函示相對人之「臺北縣立秀峰高中高中教師轉任辦法」及校內19名教師轉任甄選工作計畫,均未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核備,請依規定重新辦理甄選作業。相對人之教評會乃於95年4月26日修改「臺北縣立秀峰高中高中教師轉任辦法」,並決議95年度國中部支援高中部教師應回任國中部,編排抗告人教授國中課程,抗告人不服該決議,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再申訴有理由,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處置。抗告人復均於95年5月間經相對人續聘為相對人之教師,聘期自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3年,而相對人之教評會96年6月8日亦決議將抗告人納入高中員額編制,但相對人以無實質足夠缺額為由,未將抗告人編排入高中部授課。故抗告人所爭執無非其於相對人完全中學之教職缺,究應以國中部,抑或以高中部予以續聘,此乃係就相對人續聘內容妥適與否有所不服,而非對其教師之聘任、解聘等有所爭執。然相對人就抗告人職位安排,本有其配合教學需要之考量,故抗告人之完全中學教師職缺究應編排於國中部,抑或高中部予以續聘,乃為學校內部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行為。再者,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國中部,抑或高中部教師,於其教師身分、俸給均無影響,相對人未將抗告人編排入高中部授課,難認對其權利有何損害,是抗告人並無主觀權利之損害,所提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起訴要件等詞,而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
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本件抗告人以其既經相對人之教評會決議納入高中員額編制,相對人未將其編排入高中部授課,違法損害其公法上權利云云。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職位之安排,係為配合教學需要之考量,故抗告人在相對人之教師職缺究應編排於國中部,抑或高中部予以續聘,所為職位安排,屬相對人有關工作條件處置及管理措施,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學校教師之身分、俸給均無影響,難認對其權利有何損害,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顯欠缺起訴要件,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又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未選編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別,抗告人尚難執該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抗告狀所陳各節,任加指摘原裁定違誤及違反平等與信賴保護等原則,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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