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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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37號抗告人誠茂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97年7月16日府環空字第097366355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原處分裁處內容為「處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有原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憑。核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另命停工及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部分,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亦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本件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聲請,本院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應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相互衡量,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些;而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亦不應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準。故原裁定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準,自有未洽。㈡原裁定若允許在目前法律債權未定下,得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則抗告人就經執行之財產,將無支配、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即喪失金錢時間上之價值及經濟效益,為無法量化之經濟損失。況抗告人係屬初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且於事發後即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衡諸違犯情節,尚難認屬情節嚴重、惡性重大之污染環境情事,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裁處之標準,而逕處以如此高額度之罰鍰,並命停工,自嫌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是本案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准予停止執行。又行政執行署為廣義之行政機構,其執行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人民均有權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要件,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暨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甚大」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條件,故行政法院無庸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條件,而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作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係就公務人員保險金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案情有別;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顯違訴願法第93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