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84號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公司)間勞動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京華證券公司訂立勞動契約,
約定由被告擔任京華證券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業務代表,任職期間至少一年半,應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京華證券公司各項規章規定,不藉職務上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做有損京華證券公司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漏京華證券公司業務上機密,如有違反,願接受京華證券公司之處分,因而造成京華證券公司之損害,並願負責賠償,被告違反契約或不堪勝任工作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時,京華證券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京華證券公司如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失。
2京華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京華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原京華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行使負擔之,被告亦隨公司合併任職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間起,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挪用客戶 奚義華李志宏陳玲玉 交付之款項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八十萬元、十三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發覺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如數賠付上開客戶,受有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損害,但被告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行出境、滯留國外不歸。
3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復與復華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綜合證券公司)合併,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復華綜合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京華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聲明書、協議書、經濟部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二五一六八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九六00二六四九二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一二五七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聲明書、協議書、經濟部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二五一六八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九六00二六四九二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一二五七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即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京華證券公司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應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京華證券公司各項規章規定,不藉職務上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做有損京華證券公司商譽及利益之行為,如有違反,願負責賠償,而京華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被告亦隨公司合併任職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北屯分公司。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挪用客戶奚義華、李志宏、陳玲玉交付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款項共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經僱用人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發覺並賠償受害客戶,後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與復華綜合證券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原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前已述及,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客戶之款項,自非無憑。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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