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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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在受託人名下一定會發生之房屋出租之折舊、地價稅、房屋稅等出租之必要費用,已取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憑證,且未有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情事,除向受益人收取外,是否轉嫁委託人或受託人自行額外負擔,除涉及另一項贈與行為外,並不影響其應可扣除之支出本質。又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所支出之費用、稅捐得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但並未強迫受託人一定要從信託財產抵充,另外收取或自願為受益人負擔亦無不可。原判決認財政部民國94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0060670號函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59條及第160條程序公開原則,於課稅時課稅機關應可援用,卻未闡明為何受益人申報時不得扣除,且對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說明,又援用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釋時斷章取義,結論有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外,本件雖為簡易判決,惟上訴人另案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已依法上訴,請許可上訴,俾使上訴人對於同一案件但不同年度有司法救濟管道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3條之4明定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係由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規定自各項所得額中減除,尚非謂信託財產之「收益人」取得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後,由受益人自行減除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等支出。又自信託財產之移轉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則信託財產收入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原則上係專由信託財產之受託人自信託專戶支付之,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之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自應由信託專戶支出,則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法減除信託財產之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給付予信託財產之收益人,即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件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 洪博文 (上訴人之子)委託 莊瑞鶯 (洪博文配偶)管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成立「莊瑞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莊瑞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財產之孳息收益由受益人上訴人及 洪莉婷 (洪博文之女)享有各2分之1。則上訴人既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受託人,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自無成本、費用及必要損耗等支出,且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僅單純取得信託財產之孳息收益租賃所得,並無負擔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損耗等支出,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除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等支出。準此,本件信託財產縱有43%之成本、費用及必要損耗等支出,亦非上訴人取得本年度系爭租賃所得所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自應由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信託財產之租賃所得減除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件受託人莊瑞鶯95年度信託所得申報及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之記載,受託人莊瑞鶯自行申報95年度信託財產所得,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30,000元、成本總額為0元、費用總額為0元;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記載上訴人95年度自信託財產專戶取得所得總額1,815,000元,被上訴人按受託人莊瑞鶯申報數額核定上訴人95年度取得之所得數額,即屬有據等情,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