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先前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9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嗣乙○○以其懷有身孕與甲○○仍有毆打及騷擾行為,而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經本院於96年07月10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所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199號通常保護令准予延長有效期間十二個月。」。
二、詎甲○○在收受本院家事法庭前揭裁定後,於96年10月08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13號)2樓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本院家事法庭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在上開住處2樓至1樓之樓梯間,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樑、頸部前側及腹壁等處皮下瘀血之傷害(甲○○涉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03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7至19、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關係之情誼,亦無視本院業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竟因口角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但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