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郭雅惠
2樓之1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41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3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郭雅惠)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立可富公司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竟仍與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立可富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本交予甲○○使用,由甲○○以立可富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638,00
5元之統一發票共67紙,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冬山稽徵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從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2年7、8月間至93年10、11月間止確擔任立可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印章、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本交由甲○○,由負責記外帳、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96偵27741號卷第10至12頁,94核退偵字第147號卷第16至20頁、第56至60頁,本院訴卷第62、178至180、243頁以下)。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立可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貨品之出貨明細伊都是交給被告丙○○,再由丙○○與甲○○聯繫開立發票金額之事宜,交付客戶之發票後來都是由甲○○交給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6至230頁)。
(三)復有立可富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立可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額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四)按營利事業負責人明知營利事業本身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給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行為已觸犯稅捐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為媒體上常見之社會新聞案例,我國稅捐稽徵機關亦不斷宣導,不僅為從事工商活動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更應知之甚稔。是以,被告竟將空白統一發票本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甲○○,任由甲○○開立統一發票,且並不加管控,主觀上確可預見甲○○可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申報扣抵近項稅額,是有不確定之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擔任立可富公司之負責人,且確實沒有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甲○○開立的,甲○○係擔任我們公司外帳的會計,當時公司印章及發票章有兩份,其中一份在甲○○手上,甲○○於92年11月間開始負責記帳,後來到93年8月間就開始找不到人,伊並不知道甲○○開不實統一發票,伊當時相信甲○○係專業之會計師云云(見審卷第62頁、第243頁以下)。辯護意旨謂:甲○○係自稱會計師之犯罪集團,藉由替客戶記帳及購買發票等服務,而盜用受害者託管之公司大小章,進而以受害者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被告係無端遭受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牽連,事實上被告亦為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遭甲○○假冒會計師或記帳士之犯罪集團所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按,關於記帳士之業務執行範圍,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結果,其函覆稱:「記帳士業者有因業務通常習慣,代為保管企業非印鑑之印章,乃屬常見現象,開立發票乙事涉及營業行為,屬客戶業務,記帳士業者無從知曉,空白發票本之保管及代開發票情事,除非雙方約定,然而不肖業者例外,否則記帳士之執行業務是無此項服務」等語,有該會98年4月24日(98)全記(聯)字第005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86頁)。由此可知,記帳士除與客戶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法定業務上並不替客戶保管空白發票本及代開發票。而此部分之業務執行原則,亦為會計師所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被告自承:公司大小章有兩份,其中一份交予甲○○保管,且公司發票之後交給甲○○保管,而公司營業稅申報均由甲○○負責等語(見審卷第243頁以下)。準此,甲○○無論是假冒會計師或記帳士,至多幫客戶處理記帳、報稅事宜,而被告公司既然有銷售貨物,衡情應無由由甲○○代為保管空白統一發票本並開立統一發票,且被告對於甲○○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加審核、控管。由此足認其客觀上有任由甲○○使用上開統一發票本之事實,主觀上應有任由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相信甲○○是會計師及其專業,故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甲○○保管云云。惟查,甲○○實際上並非會計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告何以會相信甲○○確係會計師?被告除僅提出名片一張外,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或客觀上具有公信力之證據(如甲○○有提出會計師執照等),且被告自承每兩個月僅支付甲○○報酬3,500元(見審卷第62頁),卻得從事記帳、報稅、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顯非一般會計師之記帳行情。是被告是否係相信甲○○係會計師及其專業,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甲○○,僅係授權甲○○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報稅之用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訂有明文。由此可知,開立統一發票之權責,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應親為之。再者,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實務上均由營業人或其售貨職員所為之,無論是會計師、記帳師並無幫客戶代開統一發票之權責或慣例(但不排除少數例外有特別約定,且應符合該行業之商業慣例),然而被告竟將所領取之統一發票空白本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由甲○○保管,並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且被告亦自承並沒有審核甲○○報稅內容(見審卷第63頁、第244頁),事前、事中及事後均不加管控,其顯非合乎法律規範及銷售化妝品公司之商業慣例,亦無法也任憑甲○○開立統一發票,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任由甲○○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二、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96年度偵字第30756號併案意旨稱:郭雅惠明知立可富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3、6、9、10、11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等公司所載之事實,經查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本屬同一,無待於併辦,即應由本院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犯行,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份,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本交由甲○○任其填載,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重懲,念及被告實質上並無前案紀錄(其所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裁判後業已除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交給虛設行號,故未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本案實際之主謀、行為人係甲○○,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論述詳後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立可富公司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竟仍與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甲○○以立可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1,213萬8,790元之統一發票共64紙,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以幫助如附表2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60萬6,942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係虛設行號等情,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冬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營業稅額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30756號卷第161頁以下)。至附表一編號2、4、7所載之公司,檢察官既然未舉證證明該等公司當時係正常營運而非虛設之行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公司確非虛設行號,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立可富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退回併案意旨部分(96年度偵字第30756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郭雅惠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擔任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立可富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立可富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充營業成本而逃漏營所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96年度偵字第30756號犯罪事實欄一㈠半前段,下稱併案甲部分)。又郭雅惠明知立可富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3、6、9、10、11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所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96年度偵字第30756號犯罪事實欄一㈠後前段,下稱併案乙部分,至於上述併案敘及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已於本案中論罪科刑)。
二、關於併案甲部分,查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係被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明知營利事業本身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給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其所涉犯者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已認定如前。惟上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係指被告涉嫌明知營利事業本身並無與他營業人進貨事實,卻取得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逃漏稅之行為,其所涉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準此,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併案部分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尚難認有何同一案件、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等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關於併案乙部分,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編號1、3、6、9、10、11所示之公司均係虛設行號,故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立可富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故經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該併辦部分,既無從為有罪認定,即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科刑或免刑判決)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僅「實施」修正為「實│││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罰金刑下限、共犯、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一)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行法關於易科││金折算標準。││(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若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則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可以││分別採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併此敘明。│└────────────────────────────────────────┘附表三:
┌──┬───────┬───┬─────┬─────┐│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營業狀況││││票張數│││├──┼───────┼───┼─────┼─────┤│1│錸聚企業有限公│4│66萬800元│虛設行號│││司││││├──┼───────┼───┼─────┼─────┤│2│好力德國際實業│11│386萬8060│虛設行號│││有限公司││元││├──┼───────┼───┼─────┼─────┤│3│古早人企業有限│7│135萬4750│虛設行號│││公司││元││├──┼───────┼───┼─────┼─────┤│4│圓潤實業有限公│5│104萬2520│虛設行號│││司││元││├──┼───────┼───┼─────┼─────┤│5│首象實業有限公│6│100萬9510│虛設行號│││司││元││├──┼───────┼───┼─────┼─────┤│6│昇剛資訊有限公│6│98萬3770元│虛設行號│││司││││├──┼───────┼───┼─────┼─────┤│7│源砌花苑有限公│2│61萬3280元│申請停業│││司││││├──┼───────┼───┼─────┼─────┤│8│浚雅實業有限公│3│60萬8900元│虛設行號│││司││││├──┼───────┼───┼─────┼─────┤│總計││44│1014萬8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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