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甲○○被告 黃淑麗蔡振芳 之被告 蔡佳伶 即蔡振芳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9樓,有被告二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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