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簡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乙○○、戊○○、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仍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 劉昭文 為朋友關係。訴外人乙○○與 王振武 於民國96年7月11日,至訴外人劉昭文所任職之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商談工作事宜時,言談間,訴外人劉昭文提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抱怨原告皆不出面處理,並將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提供予訴外人王振武與乙○○觀看。訴外人乙○○遂認若能幫忙處理上開債務,訴外人劉昭文必當會給予一定之酬傭。嗣訴外人乙○○得知原告係從事法拍車買賣,遂夥同訴外人戊○○、被告 王嗚煌 、訴外人丁○○等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JD一4096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臺南縣新營市轄,下稱新營收費站),適遇原告剛好於新營收費站欲買受拍賣車輛。訴外人乙○○遂指示訴外人戊○○、被告王嗚煌、訴外人丁○○等人,持前揭契約書等債權證明,要求原告上車,至他處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原告見對方人數眾多,自知已無法再行逃避,乃由被告甲○○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丁○○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原告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兩旁各坐l位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由訴外人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訴外人乙○○帶路,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上開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序尾隨在後,離開新營收費站。訴外人乙○○等人於離開後,遂向原告陳稱:「若不拿出現金解決債務,就不讓你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遂不斷打電話向友人籌錢,並打電話請訴外人 鄭秀美 代為幫忙籌錢。然因訴外人鄭秀美業已報警處理,故於電話中佯稱已籌到三、四十萬元。雙方遂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道旁邊之麥當勞交錢。警方便於上開時、地前往埋伏,因而當場查獲。原告被綁架勒索,從96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晚上11時許,被控制及不斷放話,身心畏懼及痛苦不已,迄今仍活在恐怖之陰影中,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偵字第11094號起訴書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卷證審閱無誤,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訴外人乙○○、戊○○、丁○○等人妨害自由,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精神、身心必遭受某程度之痛苦,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為可採。
六、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兩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茲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95年度薪資所得為60,000元,96年度除股利所得251元外,無其他收入;另被告甲○○係高職肄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95年度薪資所得為46,200元,96年度所得為9,825元,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併參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戊○○、丁○○等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1萬元,即乙○○、戊○○、丁○○每人分擔7萬元,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與乙○○、戊○○、丁○○等人應共同負擔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100萬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
274、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與本件共同行為人乙○○、戊○○、丁○○達成和解,由訴外人乙○○、戊○○、丁○○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共21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且和解書並無免除被告債務等文字之記載,則被告就40萬元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內部分擔額各4分之1,為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其中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8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