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中所指之照片係交通大隊員警在案發當時在現場所拍照,照片中明白顯示當時車內僅開啟約十公分,案發時車門之門緣因遭告訴人機車垂直撞擊而陷入門溝中,完全無法開啟,且被告僅開啟車門約十公分,尚未超出停車格線,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依法即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間安全距離之義務,當時告訴人既已看到被告在停車,為何仍高速貼近被告車身駛來,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顯有過失,況告訴人之機車刮痕長達二.二公尺,亦可知其車速過快,告訴人顯亦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詳究,未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判處被告重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惟查被告所指各情,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指明,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謂刮地痕二.二公尺部分亦為鑑定資料之一,在鑑定中業已斟酌,至被告所辯其開車門僅約十公分,則屬其個人之推測,從照片中無從得知。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榕欽 到庭證述當時車門陷入門溝中無法動彈,許員也有試推寬度約十公分一節,查警員許榕欽係案發後據報始趕往現場,縱其時被告車門有陷入門溝中而無法動彈,亦無法據以推測被告開車門僅約十公分,是本件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敍明。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五一巷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 高欣怡 臺北市○○區○○街一二三巷十之一號三樓之一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時,將車停放在該路旁之停車格內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先注意其後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雖係夜間,然甲候晴朗,夜間照明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視距正常,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適有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盟路同方向慢車道自乙○○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後煞車不及,而撞上乙○○所開啟之車門,丁○○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顎部裂傷、右側第四趾截斷殘缺、右側第五趾骨蹠骨骨折、皮膚壞死、右足第五趾向內彎曲變形、傷口緊縮變形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攔下路人報警,復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許榕欽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地安全島路樹很高,樹葉茂密,光線不好,伊視線不清楚,且該處有彎道,當時伊將汽車停在停車格內,開啟車門要下車時,有往後看,看見沒有來車,伊才慢慢將車門打開,開啟車門約十幾公分,告訴人丁○○就撞上伊車門門緣,致伊車門遭撞擊後往前陷入門溝內而無法開啟,顯見告訴人當時係由後方快速且很貼近伊之汽車行駛,又告訴人撞擊伊車門的位置是在停車格內,所以應該是告訴人自己撞上車門,且伊在該處停車前後移動四次,告訴人應該看見伊要停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騎ZEP—二三八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到達同盟路靠吉林街口處,乙○○駕駛之YM—七五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盟路北側路邊停車格,突然由駕駛
座向外開啟車門,我的右腳及機車腳踏板處被該車門擦撞後,人車倒在同盟路快車道上。」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我當甲是直行,騎在慢車道內,當甲晚上有路燈,甲氣良好,被告是突然開門出來,被告的車門打到我機車的腳踏板處,我的腳因此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綦詳,並有 楊柯 診所驗傷、殘缺診斷書二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九幀、車損照片十一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堪可確認。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2)由被告當時停車位置往東向(即告訴人行駛而來之方向)觀看之視距,可達前一路口之遠,其距離逾八部自用小客車及一部大客車之車身長度,且路面平整,無任何障礙物,此有本院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在此甚長之距離下,倘被告開啟車門前確有往後看,衡理當會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安全島上固有植樹,然由右開現場照片視之,此並不會阻礙被告觀看後方來車之視線。(3)依告訴人機車車損情況,係駕駛座下方靠近腳踏板之右側車體板面破裂,此有卷附照片可參,依此受損情狀,顯然係遭外力直接撞擊所致,再佐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為右側第四趾截斷殘缺、右側第五趾骨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趾向內彎曲變形,受傷部位均係在右腳腳趾,此情明顯亦係因遭外力直接撞擊所導致,足見本件應係被告之駕駛座車門下緣彎角直接撞及告訴人右腳腳趾及該機車右側車體板面無訛,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手把較之上開機車右側車體板面更為突出,有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按,復佐以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非有特殊情事,當不致於故意貼近路旁停放之車輛行駛,倘被告開啟車門之寬度僅如照片所示之寬度,衡情當不會造成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受損及受有如前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述,當時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之情,應為真實,且被告當時開啟車門之寬度,亦應較照片所示者為寬,是本件應係被告在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生者至為灼然。(4)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本即應依首揭規定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此與後方來車有無看見被告停車及預見被告會開啟車門諸端,並無關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實不足適取。
(三)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確係甲候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資查考,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九0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0高市覆字第二0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委託路人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查犯罪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許榕欽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許榕欽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法官李怡諄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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