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之咖啡店內,將其於桃園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新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麥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詐稱其已中大獎,然需先匯款加入會員,才能領取彩金,致甲○○陷於錯誤,而至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將新臺幣(下同)528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開戶人申請資料、96年6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95年7月7日至96年12月17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案件通報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初犯,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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