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100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勁檳榔攤內),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等禮券出售予 黃雅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葉秋燕 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遭不詳人士竊取置於該處之禮券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綦詳,而被告劉俊村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受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所拾獲之上開物品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有物品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上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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