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告 田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告 田連生
田順泰
田 蔡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2,317元【5700×703.38×1/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