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怡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旨,應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其身癮、矯治其心癮為目的;被告濫用藥物成癮、觸犯本罪,實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相同,應當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法益尚輕,毋寧是殘害自身健康法益為重,且反社會程度較低,不應以重典相繫。請給予被告較為公平、正義、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
(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所受判決刑度竟比無自首要件之判決更為嚴苛(參照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且尚有與被告相同要件之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與本案原判決之刑度相差甚大,實令被告心難甘服。
(三)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當時是交1包糖給警察,扣案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034公克,已鑑驗用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倘被告僅持有糖,而糖既非毒品或違禁物,被告何須主動交付糖予警察,以致警方得憑以對被告為後續之調查作為?況倘被告係交付糖予警方,而警方逕將白色粉末調換為海洛因以栽贓予被告,則被告就此影響自身刑責甚鉅之情節,縱或於警詢受限於現場情勢,而未能於警詢即時澄清,亦應於偵查或審判中即時澄清,然被告除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人向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入,並於載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外(見偵查卷第6、1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且有自首而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員警(見偵查卷第26頁及背面),被告於原審亦為認罪之陳述,均未主動提及其係交付糖1包予警方,而非交付海洛因。況被告係於道路旁,因行跡可疑而經警盤查,方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此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分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9頁、第11頁)。則警方既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方臨時起意對被告盤查,警方如何能事先預知被告身上攜有糖1包,並預先準備海洛因1包,以致於盤查後,被告得以交付糖1包,警方再以事先準備之海洛因為替換?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而難採信。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當時是交1包糖給警察,扣案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並依刑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至於法院就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執其他案件為由,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7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034公克、驗後用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034公克,已鑑驗用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一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於106年8月14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計,故本案不宜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於107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交付前述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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