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確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寒舍髮型創藝名店」內,趁該髮型店負責人乙○○於店中沖水間為客人洗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乙○○置放於店中櫃檯內之乙只米黃色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夾乙只〈起訴書漏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台新銀行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嗣竊取得手後,甲○○隨持甫竊得之現金,前去購物及把玩電玩(計花費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將乙○○所有之該只米黃色手提袋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附近水溝內,迨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前址「寒舍髮型創藝名店」內緝獲甲○○,並扣得 鍾惠 所有之乙只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千元、台新銀行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此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