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另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其前揭住處(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中勢橋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中勢橋旁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竹所總字第一0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次施用時仍在假釋期間內,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