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新竹市○○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收取車款、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購車客戶丙○○在其新竹市公司處所收取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悉數侵吞入己,而未繳回公司;繼之,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購車客戶 李元汀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住處所收取之汽車銷售款項(包含車款、領牌費、保險費等)六十二萬五千元,悉數侵吞入己,未繳回公司,旋即不知去向,計侵吞汽車銷售款項六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四元。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順益公司代理人 溫維楨 、證人即客戶丙○○及客戶李元汀之子 李安文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工保證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順益公司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據其代理人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據此,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