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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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之4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 盧冠倫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盧冠倫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第
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前2年(即自94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
0.75%(即核貸時為年率2.46%,目前為年率2.84%),並自第3年(即96年5月4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45%(核貸時為年率3.16%,目前為年率3.5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被告負有本金248萬3,
0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㈡被告乙○○於94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4.38(即核貸時為年率6.09%,目前為年率6.47%),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被告負有本金31萬5,4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乙○○再向原告申辦Combo國際信用卡,嗣由原告核准
額度10萬元,額度動用期限自94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之Combo佔用卡1張,被告乙○○並同意遵守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據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1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即延帶第1個月計付
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本筆信用卡債務,被告尚負有本金6萬6,7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茲因被告乙○○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依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盧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均有依約繳交本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乙○○雖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但係被告乙○○之女兒用被告乙○○名義借錢,且被告均不知有經列為拒絕往來,全部債務即須視為到期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不合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Comb-o晶片卡申請書、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乙○○拒絕往來資料、帳卡、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乙○○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係乙○○之女兒用乙○○之名義去借錢,且渠等並不知被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乙○○為於95年4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1件為證,被告乙○○雖抗辯其係女兒以其名義借款所致,然並進一步陳明是否係其女兒盜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亦未向檢調單位告訴其女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縱係被告乙○○之女兒以其名義借錢致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應認其女兒已取得被告乙○○之授權,被告乙○○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違誤。復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訂之台灣企業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加速條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兩造於94年4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2件可證,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有此條款對抗原告,則原告於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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