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複代理人 莊汜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9樓、同巷5號9樓及5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促仍拒不履行,且系爭房地皆已遭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已屬嚴重之權利瑕疵,原告乃以95年
5月29日之準備㈡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25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金錢,係支付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向伊借款200萬元之利息,並非買賣價金之支付。實則,原告與伊同居並生育一女,故要求伊給與不動產作為保障,當時伊原欲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但要求3幢房地之頭款150萬元(每幢50萬元)應由被告給付,且貸款亦由原告繳納,伊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均交給代書甲○○處理,是原告繳不出錢才未辦成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88年間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因被告違約且買賣標的有權利瑕疵,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將已收價金返還以回復原狀為由,提起本件訟訴。惟被告已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影本14紙、錄音帶1捲及其譯文1份並聲請訊問人即代書甲○○,做為其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方法。然查:
㈠原告提出匯款單14紙之總金額僅42萬元,與原告主張已付
金額為250萬元,二者數額已有不同,且原告每筆匯款之金額為2萬、4萬及6萬元不等,匯款期間復分散在91年
1至12月之間,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價金多為集中、少筆但金額較大之付款方式亦有不同。況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萬千,不僅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已,因此上開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之42萬元即是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
㈡又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甲○○已到
場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印象中是被告贈送給原告,但以買賣方式處理,有聽聞兩造間提到原告要給被告30萬元,被告才要將房屋過戶,不清楚30萬元為何款項,亦不知兩造間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最後是因系爭房地原先由被告以抵押權設定擔保向銀行貸得之金額高過當時房價,如果移轉變更為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無法貸到原來金額,原告因而決定不辦移轉過戶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㈢至原告所提通話錄音,被告固不否認為兩造間之對話,且
被告於原告詢以「是不是已經拿一、二百萬在那裡?」回稱:「什麼一、二百萬,妳算好再來講」,原告繼之詢以「怎麼沒有一、二百萬,那個一百一呀!加上用匯款的,怎麼會沒有?」被告再回稱:「好啦好啦!不然算妳二百,好啦!不要再跟我說,就算妳二百。那三間我繳多少錢,那三間房子要多少錢?二百算什麼!三間耶!妳搞不清楚,妳當作一間喔?」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對話順序及被告答稱之語氣觀之,被告先前既已否認有收受原告一、二百萬元,之後雖稱「好啦好啦!不然算妳二百萬」,其意應係在表示縱令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亦與系爭3間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而非為承認收受200萬元款項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對話中已承認至少收受原告200萬元買賣價金,洵非可取,此部分證據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買賣契約雖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具備何種方式為要件,但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則為契約之要素,若當事人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自不得謂其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但未約定價金(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亦非無無疑。
㈤基於以上理由,被告所提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成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其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價款以回復原狀,並據以訴請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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