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展暉鋼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賴阿粉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暉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展暉公司)僅有股東乙○○一人,並已於95年6月6日解散,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被告展暉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復據本院查詢明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展暉公司之唯一股東乙○○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爰以乙○○為本件被告展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展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暉公司於94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1%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展暉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還本付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暉公司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5年3月31日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375,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願分期償還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拒絕往來公告、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免除本件借款之利息等語,然被告是否資力不足,均無從免除其等之還款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年息6.4%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該利率復未超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既未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被告自仍應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台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原借金額│尚欠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000,000元│1,375,731元│自民國95年4月1│6.4%│自95年5月2日起│自95年11月2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11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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