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千元及3百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及3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
9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就刑法第305條與第304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百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先後多次傷害、恐嚇及強制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精神損害與身體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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