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概括犯意,乘甲○○積欠卡債,急迫需要借款之際,先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嗣於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貸與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5千元(均預扣利息5千元,甲○○實際上各取得2萬5千元、3萬元),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均以10日為1期,每期均須繳付利息5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之正本外,並簽發面額為3萬元、3萬5千元之本票各2紙交付移轉予乙○○,以資擔保上開借款。嗣因乙○○無力償款,報警處理,為警於94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民中學前查獲乙○○,並扣得甲○○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已交付移轉予乙○○所有、面額為3萬元、3萬5千元之本票各2紙(合計4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本票4紙、查獲照片4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2次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準此,並斟酌關於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相關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狀況尚屬良好,所貸本金尚非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4紙(附於偵卷第23、24頁),係被告所有,為其實施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