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零分許,在草屯中正路與御富路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係由埔里回台中方向自御富路右轉中正路行駛,舉發員警誤認異議人由草屯往台中方向直行闖紅燈而為舉發,故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有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零分許,在草屯中正路與御富路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由埔里回台中方向自御富路右轉中正路行駛,員警誤認異議人由草屯往台中方向直行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廖先練 到庭證稱:「我們是跟在違規人後面,他走在中正路上,不可能走在御富路上,我們親眼看到違規人闖紅燈,剛好御富路沒有車子過來,違規人才沒有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並庭呈照片二幀、現場圖及舉發單第四聯等為憑。則本件舉發員警係親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之員警 廖先廖 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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