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四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附近時,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三00號重機車之乙○○發生擦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見狀,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之 王興華 自後追趕,並於林森路、復興路口將甲○○攔下,甲○○始駕車返回肇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感到碰撞聲,但以為和對向的車子發生碰撞,應該不嚴重,就沒停車並非要逃逸云云。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据目擊證人王興華到庭證述:伊開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至林森路、三民路口時,伊與被告均在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過三民路,約行駛二、三十公尺後,伊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車從慢車道斜衝到快車道的位置,撞上被告駕駛的吉普車左側後照鏡及車門部位,撞上後吉普車有停一下,不過駕駛沒有下車就將車開走,伊原想下車查看傷者,後來想想應先找肇事者,所以就開車追該部吉普車,嗣於復興路、林森路口追到在停等紅燈的被告,當時只記得伊很生氣的罵被告,要其回到現場,否則要記下車號報警,後來被告有繞回到現場。當時車禍撞擊聲音蠻大聲的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之IH—七七四0號自小客車業因本件車禍,遭受有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及側門保險桿脫落之損害,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被告斷無全然不查之理。又本件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即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已据被害人乙○○到庭所陳述明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