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鎮○○路與大智街口處,因「闖紅燈(中山路直行)」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鎮○○路○段與大智街口,當時為綠燈,由於異議人年邁而行車緩慢,俟通過路口約一百公尺後,大甲分局警員由後駕駛巡邏車超越攔下,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在毫無舉證情況下,異議人當場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員警並未理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鎮○○路與大智街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舉發機關攔查取締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英俊 到庭證述明確稱:當天該路口是三岔路,異議人從中山路直行,員警走大智路與違規人同方向,見違規人闖紅燈故攔下異議人並告知其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則知舉發員警係親見異議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本件舉發之員警張英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甲○○空言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証據佐証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正當。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