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 小馬莉 變異體」更正為「小瑪莉變異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550元,係被告與不詳年籍男子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段720巷118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5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516號「越南小吃店」內,擺設「小馬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臺,以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業務而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戲方式係由不特定人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後產生積分,若中注則積分累加繼續把玩,如未中注則需重新投入硬幣方可繼續把玩,甲○○因此而獲取違法之經營利潤。 嗣經警 於98年8月20日20時許前往稽查,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已擲入機台內之現金55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扣押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現金550元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其他必要性證據相符,且客觀物證與被告自白之內容呈現高度之關連性,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550元,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有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惟查本案並無証據証明被告設有賭博罪之証據,此部分罪嫌不足。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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