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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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發票人為壬○○,付款人為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號碼為JN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予己○○作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詎辛○○因債務糾紛問題不欲令上開支票兌現,即與知情之壬○○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由壬○○謊報上開支票已在臺中縣○○鄉○○村○○○路上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丁○○、戊○○之證述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是壬○○的先生要向其夫婦借款,其才建議用換票的方式,以己所持有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客票,跟壬○○先生換該系爭支票,之後其先生即持該系爭支票向丙○○夫婦票據貼現二十四萬元,嗣其並沒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跟壬○○一起到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且二十四日當天其人是在台中,並沒有下來台南,而壬○○去辨理掛失止付其不僅不知情也沒有指示她去辦,是直到二十六日己○○的先生丙○○告知其該系爭支票被辦理掛失止付,其才知道此事,始於當日與先生南下和壬○○去銀行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其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等語。本院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壬○○之配偶乙○○所簽發,並持以和被告辛○
○夫婦換取一張臺中商業銀行 龍井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LCA0000000,發票人為甲○○,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後被告先生庚○○並持系爭支票向己○○配偶丙○○票貼現金二十四萬餘元,嗣系爭支票經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持一張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AD0000000,發票人為 黃曾燕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向壬○○換回前開尚未經提示之甲○○該張客票,其後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先生庚○○先以現金二十五萬元向丙○○換回本案系爭支票後,壬○○始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持前開尚未經提示之黃曾燕支票向被告換回本案系爭支票,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壬○○、乙○○、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3年6月9日(九十三)台中字第0930049027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龍井字第204號函敘明在卷可憑,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陳證:其不曾在票據到期日前有與持票人聯絡票據是否會屆期兌獲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證人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向被告辛○○告知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有何屆期無法兌現之情事甚明;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稱:被告持客票向其貼現融資之情形已有五年之久,期間二人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係迄至系爭支票因遭掛失止付退票,其認為被告未講信用,才斷絕與被告之票據貼現往來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退票,致其喪失日後無法再持客票向丙○○貼現之此一融資來源甚明。雖證人壬○○迭於偵審中陳稱:是被告在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以電話告知先前與其交換之該紙甲○○支票確定無法如期兌現,要求其去將系爭支票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其才去辦理云云。惟就前揭證人甲○○所簽發經被告用以換票之該紙支票而言,該紙支票既係被告所收受之客票而非人頭芭樂票,被告又非發票人,其如何能決定可讓該紙支票屆期退票?況票據是否會因資金屆期無法到位而未能兌獲自以發票人最為清楚,而票主即證人甲○○既未在票據屆期前與被告有何聯絡或告知屆期無法兌現之情事,除非被告存心「惡作劇」,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會在甲○○該紙票據屆期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電話通知壬○○該紙支票有屆期無法兌獲之可能!再就系爭支票而言,被告經換票後即持以向證人丙○○票據貼現取得現款,從而系爭支票屆期兌現不僅對被告之票貼信用得以維持,且被告已自系爭支票獲得滿足,屆期兌獲對其亦無損失,被告實無讓系爭支票有退票之理由,反觀系爭支票若屆期遭退票,證人即發票人壬○○票據資金屆期須入帳之壓力即可獲得舒解,換言之,系爭支票退票只有證人壬○○一人獲利,被告辛○○反而從此喪失可再持客票向丙○○票貼之此一融資管道甚明,以此觀之,實無法推求出被告會有「指示證人 蔡秋玲 讓系爭支票退票」此種損人不利己之動機之理!從而證人蔡秋玲前開陳證即與常理有違而有嚴重瑕疵,逕難憑信!㈡證人即壬○○店內會計丁○○及證人戊○○固於偵審中陳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吃飯時間,有看見被告夫婦二人至壬○○所經營之手藝行商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事宜云云。惟證人丁○○、戊○○於審判期日經到庭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丁○○係陳稱:「(問:本件掛失止付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在辦公室聽到他們在談,但詳細情形要問老闆」、「(問:掛失止付那幾天你看到被告來你們公司幾次?)來辦公室我看過一次」、「(問:你是否記得來辦公室的那次日期?)我忘記了」、「(問:第一次辛○○下來台南時,他先生庚○○有無進到你們店內?)沒有,他在外面車子等辛○○」、「(問:你當時距離他們談話約多遠?)他們在廚房裡面講話,我在辦公室辦公」、「(問:你知道二天後,壬○○、辛○○、庚○○有再去辦掛失止付的事情?)好像有先電話聯絡,之後就出去」、「(問:第二次辛○○、庚○○下來台南時,有無進到你們店內?)沒有」、「(問:辛○○親自到你們辦公室一次,他們談的是辦理掛失止付或辦理撤銷掛失止付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是講有關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另證人戊○○則結稱:「(問:91年12月25日前後,是否有看過被告與她先生到壬○○店裡?)有」、「(問:91年12月25日前後,你看過幾次?)有二次」、「(問:當時你在店裡,被告與她先生是否都有進店裡?)沒有,她先生在車上,沒有進來,只有被告進來」、「(問:第二次你看到誰?)我看到被告拿票要來與壬○○換之前的客票,那張票到卅一號,我和壬○○一起再拿那張二六號拿來的票去換壬○○那張二十五萬元支票。換票是在辦公室後面的廚房」、「(問:第二次有無看到被告的先生進入辦公室?)沒有」、「(問:第一次、第二次都是被告進辦公室?)是,因為被告的先生要趕著載他們去銀行」、「(問:你這二次在店內,有無看到丁○○?)有。丁○○是店內小姐」、「(問:他們有無去廚房?)他們是第二次才進廚房。第一次沒有去廚房」、「(問:剛才丁○○表示辛○○、庚○○下來,辛○○有進到廚房與壬○○談票的事情,你有無印象?)第一次我知道他們趕著去銀行辦票的事情,第二次辛○○與壬○○有到廚房,辛○○有拿票出來,要跟壬○○換,當時我也在廚房,我才知道他們要換票」、「(問:剛剛丁○○表示,第二次辛○○沒有進到辦公室,你有無辦法確認?)第二次她有進辦公室,因為辛○○要拿票來跟壬○○換,而且我有在現場,這是我所見所聞」等語(見同日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是證人丁○○既只有在系爭支票屆期前後見過被告至壬○○店內一次,且該次目的是要去辦理掛失止付或撤銷掛失止付其亦不清楚,則其所陳即與證人戊○○結稱:是在系爭支票屆期前後分別見過被告至店內找過壬○○二次,且此二次丁○○均有在場之情節即互為齟齬,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到庭陳證:其本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適在北部出差,並未在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天至新營壬○○之藝專手藝行店內,其是在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以後才與被告同至壬○○店內,三人並一同去銀行辦理撤銷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且證人 施壽興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庚○○有至桃園向其收帳款等語;證人 潘秀蘭 於同日偵訊時則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庚○○是在北部作生意,辛○○有與其同在台中之店內工作等語;證人 黃秋萍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庚○○是在北部出差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二年營偵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是證人丁○○、戊○○之陳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此外參酌,證人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七分五十秒至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此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以92年12月18日(
92富銀新)第221號函檢送之電腦鍵機掛失時間明細資料可資佐參,惟被告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八秒,其本人適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45支局內辦理無摺存款事宜,有被告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底份)一紙附卷可憑,若以新營至臺中縣龍井鄉二地往來最少需二小時之距離來計算,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七分有至新營陪同壬○○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則其豈有可能在不到一小時之光景內再度出現在龍井鄉郵局內辦理無摺存款?足見證人丁○○、戊○○所陳顯與常情有違!另公訴人雖不爭執該存款單之內容確係被告所填載,惟以該存款單有註記密碼為由,以此推認亦有可能係被告填好後委託他人前去處理云云,欲以之否定被告有於該時間在郵局內辦理無摺存款之事實,惟被告係因辦理無摺存款須輸入他人存戶密碼,為防忘記始在存款單上摘記密碼乙節,業據被告釋明在卷可按,而公訴人就其主張既未舉何積極證據(如:若非被告前往辦理,則其究係委託何人前去辦理...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有在存款單上註記密碼以求備忘,即可否定被告有於該段時間至郵局辦理無摺存款之事實,是公訴人前開所陳諒係臆測之詞。準此,證人丁○○、戊○○前開陳證內容既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渠等證詞即難憑採!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證:「(問:依據你的票貼
經驗,如果換票的話,票期押在前面的係借錢的人,還是票期押在後面的是借錢的人?)依照我們資金調借的商業習慣,一般如果自己的票沒有人要,就會找人換票,但是以自己所開的票去找別人換票的話,自己所開的票的到期日會在所換的到期日之前」、「(問: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第一次持支票向你票貼?)不是第一次。之前被告就曾經持票向我票貼過」、「(問:之前被告持票向你票貼時,是以她本人的票或是客票?)客票」、「(問:為何被告不以自己的本人票向你票貼?)因為他們做生意通常都是以所收的客票來做票貼」、「(問:依你的意思,是否票貼和借錢不一樣?)不一樣」、「(問:是否可解釋票貼和借錢?)票貼和本人開票借錢是不一樣。因為如果以本人的票借錢,表示你已經沒有生意的收入,才需要以本人的票來籌措資金,若是以客票來票貼,表示他有生意上的收入,只是少賺一些其中的利潤,以求資金週轉方便」、「(問:所以一般持票人向你票貼,你是否收本人票?)不收,我只收客票」、「(問:被告有無持本人票向你票貼過?)沒有。因為如果持本人票來向我票貼,那就不是票貼,那是持票來借錢。票貼一般是指拿第三人的票來,才叫票貼」、「(問:你在收受客票票貼時,你所考慮係持票人的信用,或是客票發票人的信用?)通常我們都有二個動作,第一是先看持票人的信用,再去向發票人的發票銀行查看發票人有無退票紀錄,如果沒有問題,我就會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告另有將其所收受由甲○○簽發之其餘三紙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票(票號LCA0000000、0000000、0000000),向丙○○票據貼現乙節,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即有固定以其所收受之甲○○客票向丙○○票貼情形無訛。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設定在所交換之甲○○支票前,且證人即系爭支票實際發票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初換票動機係因做生意往來週轉有票貼需要,才會以系爭支票和被告夫婦換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支票經撤銷掛失止後,尚不惜另持其母親黃曾燕所簽發之同日、同額支票,僅為向壬○○換回前開尚未經提示之甲○○該張客票等情以觀,顯見甲○○簽發之支票在被告心目中係屬信用良好可供其向丙○○票貼融資之客票,應無疑義!是設若被告辛○○有調借資金票貼需要,其既已有固定之票據貼現管道,則其儘可持該紙甲○○客票向丙○○票貼即可,豈有多此一舉先特意向債信不明之壬○○換票後再持以票貼之必要?反觀系爭支票係證人壬○○本人票,而其本人既係經營藝專手藝行卻無客票可供交換,二者相衡,堪認在換票當時應是壬○○夫婦亟須調籌資金,始主動向被告夫婦要求換票,應極明確!此外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知道掛失止付後銀行會先扣除該筆掛失止付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徵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93年12月10日(93富銀)新第200號函所檢送之藝專手藝行甲存帳戶之存提記錄單明細表可知,證人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計有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應付票據款,若加計系爭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當日之應付票款即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然壬○○在當日一開始僅轉帳匯入五十八萬五千元,在銀行仍扣除系爭支票之應付款後,並不足以支付最後一筆十二萬元之應付票款,壬○○係在最後一筆應付票款前再緊急匯入五萬元始補足缺口,是證人壬○○既明知掛失止付後銀行仍會先扣住掛失票款,且其當日之應付票款高達六十三萬餘元,則其在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為何在一開始無法一次匯足當日應付票款?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證人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確有現有資金不足支付應付票款之事實甚明!依此實足可堪認證人壬○○較被告更有讓系爭支票退票之動機及理由!
三、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系爭支票屆期兌現不僅對被告辛○○之票貼信用得以維持,且屆期兌獲對其亦無損失,反之若屆期退票,除壬○○可獲舒緩資金屆期入帳壓力之利益外,被告反而因此喪失可再持客票向丙○○票貼之此一融資管道,對被告而言實屬百害而無一利,被告實無有【讓系爭支票退票】之動機及理由,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誣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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