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1302號、95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5月9日15時0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甲○○另於95年5月23日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先於95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光華街95巷3號4樓之4為警查獲、繼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7樓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95年5月22日23時,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95年5月23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7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D-642)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95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存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偵查卷第4-5頁、第30-31頁、第35-36頁)。
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偵查卷第12-15頁、第23-24頁、第58-59頁)。至於被告於前揭95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時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吸食時間為95年4月28日云云。惟被告於95年5月9日15時08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F-437),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3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第6-7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故依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憑,是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5年5月9日15時0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前開供述顯非實在。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95年5月23日為警查獲之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有該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003053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偵查卷第37、40頁)。其於上開2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尿液檢體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上述海洛因,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之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法津之禁止而持有之,又前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其持有海洛因數量尚微,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各重貳點玖公克、零點捌公克、││││零點捌公克,合計毛重共肆點伍公克)│├──┼──────────┼─────────────────┤│2│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壹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璃球吸食器││├──┼──────────┼─────────────────┤│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